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張國柱 為被保險人,投保新長安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JN二二七一0)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一千萬元,惟被保險人張國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身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法醫師簽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
㈡依上開保險契約附約第三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按心肺衰竭係一事故,死亡為其結果,其死亡原因法醫並無備註,為常人所稱之暴斃或猝死,其死因泛指一切原因之死亡,包括不明原因之病死,或其它不明原因所致之死亡在內,就人壽意外保險之本質言,自不可將一切不明原因之死亡,均歸納為病因性之死亡,致失卻訂立人壽意外保險契約之目的,況保險法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有賠償之責任。保險契約雖是雙方同意,自由訂定,然深究該契約之內容及條款係由保險人單方面擬訂,其中涉及若干專門術語及慣例,非一般被保險人所能知悉,於要保人僅有選擇是否訂保險契約之自由,而不能真正參與保險契約之議定,更不能對該保險契約內容討價還價,要保人地位處明顯之劣勢,法律為保護弱者,於保險單有任何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法則。
㈢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時年僅三十歲,生活起居正常,死前無異狀,自不可能因疾病死亡,死亡究非所預見。揆諸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即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被保險人之死亡為意外死亡,應屬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給付之原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
㈣再依國立政治大學保險法學者 施文森 所稱保單條款係由保險人單方面擬就,其
解釋除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外,其條款解釋亦須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第九頁第五項),按意外事故係指非預期或非尋常之事故,亦即偶發而非出於被保險人意思而發生之事故。被保險人張國柱係於不可預見之狀態下猝死,非常人所能預見,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被保險人係因何種原因而死亡。是被保險人張國柱之死亡自應推定為意外死亡,揆諸上開判決及學者見解,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即非被告所稱之病死。
㈤按法理言,對於任何損害之發生,通常均經原因、事故與結果等三個階段,若
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屬意外,則其事故與結果均應認定為意外。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原因不明,則自當認定為意外死亡,保險人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以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可分之債權,原告先為一部之請求,即被告應給付約定保險金一千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保險人死亡之時為颱風過境,當日天氣又放晴,豔陽高照,被保險人是否因
此劇雨劇陽,溫度變化過大,且死亡時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身體呼吸不暢如,氣悶而過亡,亦值得推敲。
證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八八一九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調閱陸軍八0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前之病歷,並請求訊問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 張禎容 。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按本件系爭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所謂「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又前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國柱,其死亡原因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心肺衰竭」,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因此,被保險人並非遭意外傷害而身故,自不符合前述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乃無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張國柱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時,可獲一千萬元之保險金,嗣被保險人張國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於家中(高雄縣○○鄉○○村○○路○○○號),因心肺衰竭意外死亡,乃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附約第三條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詎被告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以提起本訴,並提出兩造之保險契約書、被保險人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生前病歷、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書等為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原因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心肺衰竭」,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因此,被保險人並非遭意外傷害而身故,自不符合前述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乃無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原告之子張國柱為被保險人,簽訂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時,可獲一千萬元之保險金,嗣被保險人張國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於家中(高雄縣○○鄉○○村○○路○○○號),因心肺衰竭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八一九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惟經被告據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張國柱因心肺衰竭死亡,是否符合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所稱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三、按兩造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規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此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之原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八一九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固以心肺衰竭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惟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一節,有上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據當日參與相驗之法醫師(檢驗員)張禎容,參酌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診時之全部病歷,結證稱,相驗張國柱屍體時,因未發現明顯外傷,且在自宅房間內死亡,故判斷非因外力因素造成死亡,且死亡發生日為颱風天,氣溫較為涼爽,若非係屍體本身(死者身體狀況)可能之潛在疾病所致,應該不會造成死亡,因家屬未請求確定死因,又無他殺嫌疑,故未為解剖。另據死者生前病歷顯示,渠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慈惠醫院就診,醫院診斷不排除可能因安非他命戒斷而造成精神疾病;另死者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亦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相同之疾病,因此以臨床所知,安非他命會造成心臟血管及腦血管損傷,乃不排除死者因上開因素造成死亡等語,有證人張禎容之訊問筆錄及陸軍八0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被保險人張國柱病歷各一份在卷足稽。亦即本件被保險人張國柱係因生前潛在性疾病致死,而無自身以外之事故造成死亡情形,如此自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特約條款不符。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張國柱死亡原因乃有不明,因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屬意外,則其事故與結果均應認定為意外,而自當認定為意外死亡」;或「被保險人張國柱係於不可預見之狀態下猝死,非常人所能預見,自應推定為意外死亡,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保險人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等,被保險人張國柱之死亡認定,係單純就契約文字─「意外」所解釋之爭議,是以伊之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