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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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王萬 所騎駛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萬死亡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王萬自其左後方違規超車,致發生擦撞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為論據,惟查:
(一)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以迄本院調查時,始終供稱車禍時其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入中福路時,與王萬機車擦撞等語。按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JE─三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斜停於重慶路與中福路口之南下車道,車頭朝西北方向,車身已超越重慶路之中心線,死者所騎RIF─七九二號輕型機車倒於重慶路南下車道,距貨車車頭約九點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稱當時沿重慶路往北行駛,欲左轉入中福路一情堪信為真。
(二)證人甲○○證稱:伊在重慶路與中福路轉角處經營檳榔攤,當時伊看見死者機車沿重慶路偏中心線往和平街方向滑行至伊攤位前倒地,伊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死者倒地位置在重慶路與中福路口以北轉角處。再被告貨車左側車門遺有被擦撞後油漆脫落之痕跡,左側後視鏡被撞損壞,已無鏡面,其他部位完整,至死者機車右煞車把手遺有小貨車藍色油漆,左側有滑倒之刮痕跡,其他部位亦完整,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可推知被告貨車與死者機車均係沿重慶路往北方向行駛,且死者機車係在被告貨車左側行駛,故貨車左側車門及後視鏡與死者機車右側煞車把手擦撞,使死者機車往左傾倒,致機車左側有刮痕,則死者騎駛輕型機車顯未靠右在慢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死者既在被告貨車左側而非前方行駛,被告自無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
(三)被告與死者均係同向往北行駛,被告貨車左側後視鏡鏡面朝南,如係被告自後超車時擦撞死者機車,其擦撞部位應係貨車左側後視鏡鏡框,而依二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應僅係輕微擦撞情形觀之,於此情況下,殊難造成鏡面之破裂、脫落,此除死者機車直接撞及鏡面始足以致之外,實無其他原因可致,則死者係自被告貨車左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貨車左側後視鏡鏡面,因而造成鏡面破裂、脫落一節,殆可認定。按本件車禍所在之花蓮市○○路與中
福路口,未設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死者騎駛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於左轉中對死者此項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殊無預見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再依上揭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刮地痕,參以被告係欲左轉入中福路及二車僅輕微受損等情,被告所稱當時車速緩慢,時速約二、三十公里等語,堪予採信,足證被告行經該路口業已減速慢行,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三一毫克,惟被告於現場時即向處理之警員乙○○描述車禍經過,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堪認認被告並未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其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然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尚難因此遽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各節,被告駕車正常行駛左轉,並無何錯誤行為,而死者王萬騎駛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超車,事出突然,實非被告
所能注意及防範,殊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花鑑字第八九0一0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