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
原告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之一處「頂蓋型開放空間」,有以金屬、透明棚架、玻璃、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六公尺,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乙○○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乙○○及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之規定,通知拆除系爭建築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因行政疏失以致建商利用開放空間增建此建築物。
⑴被告所認定之「頂蓋開放空間」違建物,原告所有住戶在建商交屋、遷入時即有此建築物。
⑵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此建築工程尚未百分之百完成,此違建物乃建商於
領使用執照後再增建而未申請增建執照,被告在發照前沒有詳細審核、勘驗,發照後亦無覆檢查驗,如今問題出現被告應負起行政疏失責任。
⒉原告也因此違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控告建商。
反觀被告不但未追究建商,反處處針對原告「受害人」。
⒊政府實施「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此方案大多圖利建商,而對整體環境,公共安全害多利少,以原告社區為例:
⑴照片一,此高度四公尺,如拆除窗牆容易造成公共危險,安全堪慮。
⑵照片二,此牆為連接原告社區,二四二號、二五八號、二六○號三棟之二樓通道陸橋支柱,拆除此牆恐破壞結構,危及整體大樓安全。
⑶照片三,開放空間部分邊臨六合市場,常成為垃圾丟棄站,夜間成為野狗
野貓流浪漢集中地,影響整個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幸有此管理中心管理員協助管理,方能維持良好的環境。
⑷照片四,此管理中心乃原告社區一四四戶住戶之心臟、消防、監視、防盜、警報、警民連線,緊急求救等系統所有管線、控制開關,全安裝此處。
⑸照片五,此違建如由被告所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增建,則如照片四上之
管線應由原建商所搭建之管理中心遷移而來,請被告說明原建商所蓋之管理中心在何處,如原建商未蓋管理中心,則此社區有一四四戶沒有管理中心,何以能取得使用執照?⒋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建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建發字第
○○○九號函內容,項次A之⒈⒉建設公司說明欄「同意將監控設備『如照片六』移至A棟大廳‧‧‧服務台已依施工圖施工,『照片五』此服務台管理中心即在違建內。」「項次C之⒈建設公司同意在警衛室第一道刷卡玻璃門加裝磁力鎖」此警衛室(管理中心)(如照片五)就是現今被告所稱之違建部份。依此函建商說明內容可以確認此違建物,係建商所搭建作為警衛室「管理中心」之用而非由原告管委會所增建,被告應負行政疏失責任。
⒌縱上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實難甘服,敬祈鈞院核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深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八十六條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其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第一條:「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先予陳明。
⒉本案建造執照為八十二年建字第四四八號;使用執照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使
字第四一六號,查建築執照原卷,建造執照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造許可,其建造執照申請圖說及使用執照竣工圖,明確標示違建物所在地為「頂蓋型開放空間」,按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二)通路式開放空間。(三)廣場式開放空間:『係指前二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1)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2)留設之最小面積在住宅區及其他分區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3)至少有一段臨接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且臨接長度應在全周長之八分之一以上。』」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騎樓或頂蓋,但其淨高度應在四公尺以上,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佔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⒊又查「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六點:「公共
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規定如左:『(一)面臨道路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柵欄、土丘等障礙物,避免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但得設置花台或灌木樹叢,其花台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灌木樹叢不得高於一00公分,並應至少保持該面臨道路長度三分之一為無障礙出入空間且其寬度最小不低於四公尺。』:::。」惟系爭違建物四周卻有壁體,作管理員室使用,被告依法查報拆除,並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因行政疏失以致建商利用開放空間增建此違建物,原告
所有住戶在建商交屋遷入時即有此違建物,為何會是違建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此建築工程尚未百分之百完成,此違建物乃建商於領使用執照後再增建而未申請增建執照,被告在發照前沒有詳細審核、勘驗,發照後亦無覆查等等乙節;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同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成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詳細審核、勘驗核發使用執照,合乎程序並無不合。又按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一八六號函說明一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造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後,建築許可程序已告終結,自無須在核發使用執照後,再覆檢查驗。
⒌另有關主張拆除系爭構造物,恐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乙節,由於該違建係緣於建商所為,是原告於拆除時自應會同專業結構技師辦理拆除事宜。
⒍至於原告請被告說明原建商所蓋之管理中心在何處,如原建商未蓋管理中心
則此社區沒有管理中心,何以能取得使用執照等等。查「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並無須設立「管理中心」,再予陳明。
⒎又原告質疑表示,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建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大華建發字第000九號函內容,項次A之1,2建設公司說明欄:「同意將監控設備移至A棟大廳,服務台已依施工圖施工,此服務台管理中心即在違建內」等等。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五)結構計算書。(六)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查以上申請建築許可所附圖說等,該系爭違建當初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為一頂蓋型開放空間,非加裝鋁窗、鋁門等之管理員室。
大華建設之建發字第00九號函內容,係原告與建設公司兩造間之公寓大廈點交公設之契約,實與被告核發使用執照無關。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從而,原告似有未擅善盡其職務之義務,任由建商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構造。
⒏查本違建係為四周有牆之建築物,且供作管理室使用,非屬當初申請建造許
可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又依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所示,與現今違建物相異甚多,足證管理室係屬違建。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三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系爭違章建築物於「頂蓋型開放空間」四周加蓋鋁門窗、鋁門、磚及石材等並作管理員室使用,事實確鑿不容再行爭辯,訴訟理由實不足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九00號訴
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敬請審議予以駁回。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乙○○,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甲○○,茲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其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查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之一處「頂蓋型開放空間」,有以金屬、透明棚架、玻璃、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六公尺,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政疏失以致建商利用開放空間增建此違建物,原告所有住戶在建商交屋遷入時即有此違建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此建築工程尚未百分之百完成,此違建物乃建商於領使用執照後再增建而未申請增建執照,被告在發照前沒有詳細審核、勘驗,發照後亦無覆檢查驗,被告應負起行政疏失之責任;又拆除該係爭違建窗牆容易造成公共危險破壞結構危及整體大樓安全云云。
五、「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固非訴願程序之訴願人;惟被告通知應查報拆除之違建,係原告社區之管理中心,原告既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社區住戶即原告乙○○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依上揭規定,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
六、按「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以外之書面行政處分時,相對人應具體明確,依上開規定方式記載,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本件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四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系爭處分函受文者載為「違建所有人」;被告亦表示原處分係以實際上決定蓋系爭違建物的所有人為相對人,因尚不知相對人究係何人,乃以公告方式為送達(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九一四○○○號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致與上揭規定相違;準此,原處分既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雖未執此指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