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九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變更前公司名稱: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核准文號:經濟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一五九三五號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成交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五三三、二○○元及二六、三三六元,原按稅率千分之一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初查以系爭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改按稅率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乃責令原告賠繳證券交易稅三三、一一九元【計算式:(16,533,200+26,336)×(0.3%─0.1%)═33,119】,發單補徵,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三三、○六六元處二十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三○○元【計算式:16,533,200×(0.3%─0.1%)×20═661,328(計至百元止);另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五二.六七二元部分,因金額在五百元以下,參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聯電公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是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法未明定,其依千分之一代徵交易稅並無過失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未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按系爭債券換股憑證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明股票權利之
證書或憑證」,抑或屬同條第二款「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法條並無特別規定;且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代徵人短、漏徵稅款予以責令賠繳並補繳,體制上係置於罰則條文中。故被告可對本件予以補徵稅款及處罰,二者均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限,於其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下,應予不罰。關於此點,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前段業已指明,然被告對本件重核之復查決定,竟於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詳後述),一味責令賠繳稅款及處以二十倍罰鍰之處分,自屬非法。
㈡次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乃台灣證券交易所直接
提供予被告之記錄表,從未提供予原告,被告另為處分,亦未證明其查得原告取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則被告一再臆測該項金額記錄表將系爭債券換股憑證歸類為股票乙事為原告知悉,據以認定原告有責任條件,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屬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明確指出「實則將上開權證歸類為股票,係台灣證券交
易所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所為,見諸該公司函覆被告文中,已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以下參照),及「如斯歸類之記錄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責成被告應證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係要求被告應查明該記錄表將系爭憑證「歸類為股票」乙事,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非要求被告查明該記錄表之「交易資料」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不容混淆。此再證諸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以:「惟查原處分重核復查時,尚未就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予以調查。又原處分雖稱同時期之其他證券商經紀賣出系爭有價證券,亦多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責,是本案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詳加調查,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訴願決定理由六後段參照)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益明。
⒉次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將系爭債券換股憑證歸類
為股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乙節,被告係以「按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之交易資料,係證券商將客戶委託下單之賣出報告書透由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系統電腦撮合,撮合成功後證券商直接將交易資料傳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是其金額記錄表之交易資料為申請人所知悉,且由申請人檢附之違章憑證賣出營業日報表,足堪證明」等語(重核決定理由貳、三末段參照)為其維持理由,則被告以該「金額記錄表之交易資料為申請人所知悉」為認定原告有其責任條件之理由,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自屬違法。
⒊按原判決撤銷理由,係要求被告證明該金額記錄表將系爭債券換股憑證歸類為股
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非指該金額記錄表之交易資料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其於該金額記錄表為台灣證券交易所直接通報被告之資料,且從未給予原告之下,原告對該金額記錄表將系爭債券換股憑證歸類為股票乙節,當然無從知悉,至該記錄表之交易資料內容是否與原告營業日報表完全相同,根本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指摘內容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知悉,乃被告明知原告從未見過上開金額紀錄表,猶以上開無關之交易資料為原告知悉相繩,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自屬非法。
⒋被告復查決定理由貳、三指稱「又其他證券經紀商於同時期經紀賣出系爭『海外
(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營業日報表,均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縱有少數證券經紀商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經本局補徵裁罰後,即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繳稅款(詳其他證券經紀商經紀買賣相同換股權利證書之代徵及處分情形)」為本件應予維持理由乙節。
⑴按被告所稱「卷附其他證券經紀商經紀買賣相同換股權利證書之代徵及處分情
形」,並未提供予原告,其內容是否完整、公允,即非無可疑之處,且被告基於稅捐稽徵之掌理機關,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訴願決定作成撤銷時,猶未能提供其他證券經紀商代徵稅款之處理方式,則原告並非稅捐稽徵之掌理機關,其於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度未能知悉其他證券經紀商辦理代徵稅款,自無苛責有其責任條件之理。
⑵退萬步言,被告上述理由,既自承「縱有少數證券商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
交易稅,經其補徵裁罰後,即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稅款」,核其情節,恰與原告經被告補徵裁罰後,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稅款,完全相同,足見行為時,其他證券經紀商亦有不知系爭債券換股憑證被歸類為股票,而以千分之一代徵稅款之事實,則於代徵稅款並非原告應負擔稅負,且可領取代徵稅款之獎金之下,原告實無理由不從高代徵稅款。乃被告自承其他證券經紀商亦有按千分之一代徵稅款之情形,竟一味指摘原告有其責任條件,顯有矛盾,亦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應予撤銷。
㈢縱謂本件被告非予以處罰不可,其裁處二十倍之處罰,顯然過重,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置理,顯然理虧,實無法服人。
⒈查依原判決撤銷意旨,既責令被告機關舉證證明原告之責任條件,則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從未取得證券商每日金額賣出金額記錄表,且承認同時期之其他證券商經紀賣出系爭權證,亦有按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無異認定系爭債券換股憑證並非為股票,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不罰。
⒉次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短徵稅款可處以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
鍰,而本件被告裁處二十倍罰鍰,固尚在該法條授權範圍內。惟按本件系爭債券換股憑證之所以按千分之一代徵稅款,乃證券交易稅法條未予明文,稅法亦無相關解釋函令可供遵循下之作為,且被告猶需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意見,始認定系爭債券換股憑證為股票性質,應按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縱不問原告本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可言,然本件短徵稅款之違誤情節,顯然輕微,終非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徵稅款可堪比擬,乃被告對本件予以裁處二十倍罰鍰,其裁罰倍數竟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詐欺逃避稅負者之裁罰倍數相同。足見被告之裁罰倍數過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主張,提出其不同論見,一味維持,自非有合。
㈣綜上,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案件,依其撤銷意旨,被告於不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下,應予不罰。然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竟執陳詞再度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其不願受該判決拘束,自難謂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有合,爰臚列其不法情節如上,狀請 惠准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民益,是所至禱。
乙、被告主張:㈠補徵稅額三三、一一九元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
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一六、五三三、二○○元及二六、三三六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一六、五五四元,經被告原查以該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改按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補徵三三、一一九元【計算式:(16,533,200+26,336)×(0.3%─0.1%)═33,119】。
⒊經查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
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徵諸經濟部六八年七月四日商二○○四九號函以:「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從有關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應具有股東之資格,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證(八六)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附案可稽。次查,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於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應知之甚詳,縱有懷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進行瞭解確認,然原告卻僅憑其主觀一己之見,推稱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見解有誤,而仍逕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則原告諉稱其毫無故意或過失,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代徵,依法補徵,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難採據,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㈡罰鍰部分:
⒈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
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八
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一六、五三三、二○○元及二六、三三六元,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一六、五五四元,經被告原查以該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改按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補徵三三、一一九元,已如前述。次查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證(八五)上字第○九六一九號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依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既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同時期其他證券商經紀賣出上揭有價證券,亦多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該公司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卻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⒊又原核定於查核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經紀賣出系爭有價證券時發現有短、漏徵
情事,惟該公司主張其所賣出之有價證券為公司債,是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有價證券性質歸類錯誤所致。為杜爭議,被告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二三七九五號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以確認該賣出有價證券性質。尚非被告未能知悉系爭換股權利之證書性質,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確認具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後,始據認原告應代徵千分之三稅款而核定補徵並處罰。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乙案,雖撤銷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撤銷理由並非否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而係要求被告查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原告自不得逕援該判決,資為其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又其他證券經紀商於同時期經紀賣出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營業日報表,均依千分之三稅率代徵,縱有少數證券經紀商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補徵裁罰後,即改以千分之三稅率代繳稅款(詳卷附其他證券經紀商經紀買賣相同換股權利證書之代徵及處分情形)。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乙節,按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紀錄表之交易資料,係證券商將客戶委託下單之賣出報告書透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系統電腦撮合,撮合成功後證券商直接將交易資料傳輸予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其金額紀錄表之交易資料為原告所知悉,且由原告檢附之違章憑證賣出營業日報表,足堪證明,是原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按短徵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六六一、三○○元【計算式:16,533,200×(0.3%─0.1%)×20═661,328,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難採據,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五百元至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三千元至新台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華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成交金額一六、五三三、二○○元及二六、三三六元,原按稅率千分之一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系爭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改按稅率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乃責令原告賠繳證券交易稅三三、一一九元,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三三、○六六元處二十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三○○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聯電公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是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法未明定,其依千分之一代徵交易稅並無過失;且裁處二十倍之處罰,顯然過重,逾越必要程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華公司海外第一次
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成交金額一六、五三三、二○○元及二六、三三六元,原按稅率千分之一代徵證券交易稅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賣出明細表、原告所申報之「台北市證券經紀商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賣出證券及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營業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紀賣出聯電公司之「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代號為二三○三V之聯電戊),由該「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字面意義,可知其已非債券之性質,而係「換股(轉換為股票)權利證書」之意;再參照本院卷附系爭權利證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證上字第○九六一九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為「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種類、數量、開始買賣日期、樣式、權利、簽證機構、代號及簡稱、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已表明其係「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而應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自屬有據。㈢臺灣證券交易所主管證券上市、交易制度及規章之研擬與執行等相關業務,因此
,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證券經紀商於該交易所集中買賣之證券性質,自然有權作成解釋。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屬何種性質之有價證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證上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略以:「因囿於我國現行有關法令限制,發行公司無法於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申請轉換時即給予股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於受理轉換請求後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藉以表彰過渡期間之股權;同時亦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其換股之請求送達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即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徵諸經濟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商二○○四九號函以:『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解釋,上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持有人應具有股東之資格,故本公司乃於證券商每日賣出金額記錄表將該類有價證券歸類為具有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等語,益證被告所言「系爭換股權利證書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等語非虛。
㈣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有遵守臺灣證券交易所章則及公告之義務。而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周知各證券經紀商、自營商上市買賣事宜,有本院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足憑,依上開公告內容,其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乃「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足見其非債券性質,而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性質,則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及二十一日經紀賣出聯電公司海外第一次轉換公司債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乙案,雖撤銷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惟撤銷理由並非否定系爭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為股票,而係要求被告查明原告未依股票性質代徵稅款有無責任條件。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查原告身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於系爭「海外(或國內)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性質及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稅率,應知之甚詳,縱有懷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進行瞭解確認,然原告卻僅憑其主觀一己之見,推稱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見解有誤,而仍逕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乙節,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裁處二十倍之處罰,顯然過重,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查依上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情形者,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是被告機關基於行政裁量裁罰二十倍之罰鍰,應屬適中之裁罰,亦無逾越必要程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被告處以原告賠繳證券交易稅三三、一一九元,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三三、○六六元處二十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三○○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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