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甲○○輔佐人 鄭裕薰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
丁○○
參加人恒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機件打印工具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四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為:「一、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至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及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並參閱系爭案說明書詳細說明,該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有一本體(1)、複數組字模(61)、一加熱裝置(5)、複數個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再參系爭案第一及二圖,該本體(1)內係結合有該些字模(61)並且裝設有該加熱裝置(5),使得該本體(1)具有一供烙印待打印部位之打印面,該些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於待打印部位,該些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內,達到當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以該些定位柱(33)定位該本體(1)至待打印部位,避免因手持機件打印工具打印字體時晃動而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該些定位柱(33)係合於該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且該些彈性元件
(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內,即該些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對應結合於該本體(1)且具有相互之機械連動關係,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手持打印工具進行烙印文字時,該定位柱係將該打印工具之本體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因手持晃動打印工具字體重疊不清之功效」。
⒉依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我國專利法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凡舉構成要件置換、
構成要件形狀、構成要件排列變更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新型進步性。而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它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訴願決定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在構造上相同於第00000000號「自動打印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之短桿及復位彈簧,或打印器上之柱體及回復彈簧,皆是將彈性元件(彈簧)套設於短桿(柱體)上,利用彈力達到復位之功效。顯然被告已知引證四僅僅揭露短桿與復位彈簧構件,且該彈性元件(彈簧)係套設於該短桿(柱體)上,參閱引證四第1B圖,引證四所述者係為一種自動打印機構,其包含之擋止滑動短桿(8)與復位彈簧(81)係與一支持短板(82)構成一擋止裝置,雖該復位彈簧(81)係套設於該擋止滑動短桿(8)。然查,依引證四第1A圖及第1B圖及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十四行及第六頁第一至七行,「一具尖錐形端之擋止滑動短桿(8),一復位彈簧(81)以及一支持短板(82)所構成之擋止裝置系位於框架座(1)頂部減速馬達(2)下,鄰近直立板(11)處,該擋止滑動短桿(8)之錐形端係穿伸直立板(11)並位於迴轉止動板(7)末端旁,擋止滑動短桿
(8)之另一端係可滑動地受該支持短板(82)所撐托,復位彈簧(81)係一端頂抵設於擋止滑動短桿(8)前段處之小擋銷(圖未標號)上,另一端頂抵支持短板(82)之右側面地位於檔止滑動短桿(8)之外圍」,再參引證四第1B圖及說明書第六頁第七至十五行,「當起動減速馬達裝置(2)後,主動偏心凸輪(3)與迴轉止動板(7)便與心軸(21)一起轉動,迴轉止動板(7)碰觸止擋滑動短桿(8)之錐端時,轉動產生之切線力迫使止檔滑桿(8)壓抵復位彈簧(81)而沿其軸線往後退移;當切斷減速馬達裝置(2)之電源後,主動偏心凸輪(3)與迴轉止動板(7)便與心軸(21)一起漸緩地轉動趨向停止,當迴轉止動板(7)碰觸止檔滑動銷(8)錐端時,便因無法克服復位彈簧
(81)之頂抵力,而受止擋滑動短桿(8)之阻擋,止於止檔滑動短桿(8)旁,此時主動偏心凸輪(3)亦同步停止。」因此,由引證四圖示與說明書所述,可知引證四之短桿(8)與復位彈簧(81)均未與待打印部位有任何直接關係,該短桿(8)與復位彈簧(81)之功效係為當切斷減速馬達裝置(2)之電源後,阻擋迴轉止動板(7)亦使主動偏心凸輪(3)亦同步停止。又,引證四中並無明確揭示打印器上之柱體及回復彈簧之功效及作動,但顯然可知該柱體及回復彈簧亦未與待打印部位有任何直接關係,且其功效亦與系爭案不同。由此可證,顯然被告僅就引證案單一元件各別比對系爭案之各別單一元件,並由引證案單一元件之功能比對系爭案之各別單一元件功能,而未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所達成之不同功效加以審查。
⒊另外系爭案之構成要件排列關係:「該些定位柱係結合於該具有字模之本體上
,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該些彈性元件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顯然系爭案之構成要件排列關係未見於引證四,且系爭案係具有「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該本體(1)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之新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應視系爭案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且為非能輕易完成,故依引證四之擋止滑動短桿(8)與復位彈簧(81)或柱體及回復彈簧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系爭案之「定位柱與彈性元件對應於具有字模之本體之排列結合關係」之證據力,且訴願決定稱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或二端角之對準定位,即可輕易達到定位打印,以避免產生晃動及造成文字重疊不清之功效,顯然被告已知系爭案具有達到定位打印,以避免產生晃動及造成文字重疊不清之功效,該功效亦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
⒋訴願決定稱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或二端角之對準定位,即可輕易達到定
位打印,以避免產生晃動及造成文字重疊不清之功效。但依被告所述系爭案係不需裝設定位柱即可依習用之一般打印工具之二端角達成定位操作烙印,顯然與操作事實逕相矛盾,實屬臆測之詞。若依被告所述操作烙印,會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其烙印效果不佳顯然改惡,但更可證明系爭案具新增功效。事實上,在烙印過程,該加熱裝置會產生熱源,使字模之溫度升高以利字模烙印待打印物品之打印面,但因字模結合於本體內,若以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定位該打印工具將會使得該字模之移動路徑係以二端腳為圓心而成為弧線移動,當該高溫之字模依以二端點為圓心弧線移動接觸待打印部位之打印面時,由於字模之移動路徑屬弧線移動。因此字模接觸待打印部位係以字模中最接近待打印部位之字模筆劃先接觸待打印部位之表面,再依其弧線移動其它字模之筆劃才陸續接觸待打印部位之表面,而在此烙印過程中先接觸之字模筆劃係因高溫而熔化其接觸之待打印部位而形成凹洞而非明顯之字跡,因此依被告所述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定位將使由高溫字模產生於待打印部位之烙印字跡會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識文字而成為一凹動,其烙印文字之目的亦因此喪失。再者,若因操作不慎或因待烙印物件表面為弧面時,而需進行重複進行烙印時,若依被告所述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定位將使烙印之文字字跡重疊不清,尤其是待烙印物件表面為弧面時,更無法使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定位定位於待打印之弧面部位。再者,若要使高溫字模具烙印之功效其勢必將模凸出於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否則將無法進行烙印。因此當高溫字模開始接觸待烙印物件表面進行烙印時,該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勢必懸空無法接觸待打印部位之側而失其定位之功效,故訴願決定係屬憑空揣測並不足採信。且參加人於舉發中並未見有此一無證推論之主觀陳述,顯然參加人對系爭案複數個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對應結合於該本體(1)且具有相互之機械連動關係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所生之新功效係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易於思及之簡易組合而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避而不談系爭案之定位柱(33)結合於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於待烙印部位之側之技術特徵及新增之功效。然被告確以此無證推論「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效」之主觀陳述作為理由,顯失公平客觀,且未依照我國新型專利進步性比對原則,嚴重違反行政中立與比例原則。
⒌再查,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中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僅屬習知技術
之附加,如引證四之短桿及復位彈簧所示者,自難謂具進步性。由此更可證明訴願決定僅局限於個別構件要件之比對,對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中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未能加以考量。然系爭案係具有「該些定位柱係結合於該具有字模之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該些彈性元件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之排列結合關係,用以達到「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該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之新增功效,無法可由引證四之短桿與復位彈簧等單離構件所能輕易達成,系爭案具有技術特徵與增加新功效,實具新型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仍針對新型之單一構成要件單獨比對每一引證案中之每一各別元件,對於新型構成要件之形狀、排列結合關係及其產生或增進之功效均未能加以深究,忽略系爭案構成要件間之排列結合關係及增加新功效,甚者,無引用前案文獻下自行推論,已違反我國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
⒍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系爭案與引證四之結構特徵及功效相較,兩者之結構特
徵並不相同,且引證四之功效係在切斷減速馬達裝置(2)之電源後阻擋迴轉止動板(7)於該止擋滑動短桿(8)旁並使主動偏心凸輪(3)亦同步停止,而系爭案之新增功效係在於「1、當手持高溫打印工具進行烙印時,定位柱係將打印工具之本體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因手持晃動而使字模在進行烙印字體時重疊不清之功效。2、若因操作不慎或因待烙印物件表面為弧面時,而需進行重複烙印,利用定位元件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以避免打印之字組在重複打印時,產生文字字跡重疊不清之困擾」,因此系爭案具有新增功效係無庸置疑。
⒎參加人於舉發中意圖迴避系爭案之「複數個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上,
用以頂在該本體之打印面之側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技術結構特徵與「手持進行高溫機件打印工具打印時,使高溫機件打印工具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因手持晃動而使字模在進行烙印字體時重疊不清及利用定位元件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以避免打印之字組在重複打印時,產生文字字跡重疊不清之困擾字體重疊不清」之新增功效,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深究其理,忽略系爭案之定位柱、彈性元件與本體之結合與排列關係及其達成之功效,僅將系爭案之元件單離後再個別比對引證案之個別元件功效再配合偏頗之無證推論作出不當之判決。然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認:「...按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就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始得論斷其進步性。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與各個引證案案相比較,而不論其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性構成、作用,稱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中輕易思及及轉用之論點,實不可採。」再查,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判斷,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因此依被告所述,顯然被告以失公正立場且對系爭案進步性已有偏頗之評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理由已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本體,複數組字模及加熱裝
置係分別為第00000000號「竹、木筷子烙印機內部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菊輪熱去轂打印機及方法,印刷輪,模裝\卸器,熱打印機薄片帶匣,菊輪指片中心定位裝置及印刷輪旋轉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自動打號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所揭露;又在創作功效上,系爭案與引證二、三皆是由加熱裝置加熱字模,而達到將字元烙印至物件上之功效,而系爭案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其構造亦相同於引證四之短桿及復位彈簧,其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完成後之效果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作用,難謂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已就系爭案之功效加以審查。又原告所稱之烙印字體重疊不清及效果不佳之情事,僅係原告片面之詞,非為事實,不足為據。另原告僅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作爭論,然而原處分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自不具可專利性。
⒉系爭案第一項及第十一項為獨立項。第十一項只有本體、字模及加熱裝置,但
任何一台打印工具都有本體、字模及加熱裝置,如果第十一項加入,市面上所有的烙印機都在其範圍內。第一項較第十一項多了定位柱及複數個彈性元件,但此定位結構為習知技術的單純運用。引證四有短桿及復位彈簧,相當於系爭案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引證二已揭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引證二及引證四揭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引證三、五已揭露本體及字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復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進步性,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則具進步性。是以,系爭案之審究標的,端在於申請專利範圍。
⒉經查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計十八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一項
為獨立項,其餘則為分別附屬於該兩獨立項之一之附屬項,於本案中具爭議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原告對此則未爭論。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括一本體;複數組字
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等限制條件,俱已見於引證二、三、五,且原告亦承認,是以,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為特徵在「該些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且該些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實則,前述原告所自承之所謂特徵部分亦已見於前述之引證二內,引證二之圖一及圖二係為該案申請時,亦即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時已知之傳統式筷子烙印機之外觀示意圖及餵料裝置說明圖,而其說明書中即明白敘及「由圖中可以很明顯的看該種烙印機係將內部裝有電熱管的衝壓模具100銜接在可上下動作之衝柱101之上...
」,圖一及圖二更可發現於近四角隅處則具有四支定位桿(因投影角度只出現三支),且該定位桿並非光滑之軸桿,而是軸桿套合彈簧(圖示中之水平連續曲線係為彈簧),因此,該傳統式筷子烙印機亦具有「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之連結狀態。此外,以彈簧為彈性元件之復位及相關之定位設計,係為習知且顯而易知者,如引證四,其圖式一及二即揭示了具兩側板之打印器,且其上方即具有回位彈簧101之設置。因此,原告所自承之特徵,亦相同的被揭示於引證案中,即使有些微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推知者。如上所分析,於結合引證二、三及五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及第十一項,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為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系爭案之各該獨立項不具「非顯而易知性」堪以認定,尤有進者,各該附屬項於未分別答辯下,亦隨著獨立項之無效而應予撤銷。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
元於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本體上設一隔熱把手,可供手持以進行打印。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之加熱裝置包含一加熱器套管及
一加熱器,加熱器套管與本體結合而加熱器套接於其中,將該加熱器通電即可加熱增溫。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之加熱裝置包含一溫度感測器,其結合於本體上,能將其偵測到之溫度以電信號送出,以回授控制加熱器之電流。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或第四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字模組之內側為圓形中
空,用以套接於加熱裝置之加熱器套管,而字模形成於字模組外側邊上,可經加熱器套管間接被加熱器加熱。
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字模組為外側為正多邊形之字輪,其每一邊上均可形成一字模。
⒎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本體下方設有限位片,可將字輪上待打印字模之一邊卡入限位片形成之凹槽中。
⒏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加熱器套管之一端設有螺紋,可
供加熱器套管與一迫緊套管接合,藉將迫緊套管由加熱器套管之一端旋入螺紋中,可將複數個字模組迫緊固定。
⒐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之定位柱有尖端,施力將該尖端頂於待打印部位兩側之墊片,可藉其尖端壓入墊片使打印工具不會打印時晃動。
⒑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彈性元件為彈簧,藉將其套接於
定位元件上,可於彈簧被壓縮時,一端施力於定位元件而另一端施力於本體,而提供使本體復位之彈力。
⒒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
元於待打印物件上;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
⒓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本體上設一隔熱把手,可供手持以進行打印。
⒔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之加熱裝置包含一加熱器套管
及一加熱器,加熱器套管與本體結合而加熱器套接於其中,將該加熱器通電即可加熱增溫。
⒕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之加熱裝置包含一溫度感測器
,其結合於本體上,能將其偵測到之溫度以電信號送出,以回授控制加熱器之電流。
⒖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或第十四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字模組之內側為圓
形中空,用以套接於加熱裝置之加熱器套管,而字模形成於字模組外側邊上,可經加熱器套管間接被加熱器加熱。
⒗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字模組為外側為正多邊形之字輪,其每一邊上均可形成一字模。
⒘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本體下方設有限位片,可將字輪上待打印字模之一邊卡入限位片形成之凹槽中。
⒙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所述之機件打印工具,其中加熱器套管之一端設有螺紋,
可供加熱器套管與一迫緊套管接合,藉將迫緊套管由加熱器套管之一端旋入螺紋中,可將複數個字模組迫緊固定。
二、引證一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機車機件打印工具」新型專利案,引證一業據被告於審定書敍明不具證據力,兩造就此亦未再爭執,故不贅論。引證二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竹、木筷子烙印機內部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菊輪熱去轂打印機及方法,印刷輪,模裝/卸器,熱打印機薄片帶匣,菊輪指片中心定位裝置及印刷輪旋轉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五為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動打號器」新型專利案。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界定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之構件包括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
而上述打印工具之本體、複數組字模及加熱裝置,系爭案於第十一項之獨立項並未明確加以界定其結構特徵,則一般打印工具之本體、複數組字模及加熱裝置本已屬習知技術,此由引證二烙印機,包括有本體、字模,及加熱裝置,用以加熱字模;引證三之打印機,包含有本體,具複數組字模之字體輪,及加熱裝置,用以加熱字模;引證五之一種自動打號機包括有本體及具有複數組字模之字盤等引證案結合以觀,均足資證明系爭案第十一項之打印工具之本體、複數組字模及加熱裝置結構已為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自難謂系爭案於第十一項之獨立項具有功效之增進。
三、另系爭案之第一項獨立項,除前述之打印工具之本體、複數組字模及加熱裝置外,尚有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以及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雖然引證四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動打印機構」新型專利案之短桿及復位彈簧,原審定書認係在構造上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
,在構造上相同於引證四之短桿及復位彈簧,或打印器上之柱體及回復彈簧,皆是將彈性元件(彈簧)套設於短桿(柱體)上,利用彈力達到復位之功效;又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或二端角之對準定位,即可輕易達到定位打印,以避免產生晃動及造成文字重疊不清之功效等情。
四、經查,依引證四第1A圖及第1B圖及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十四行及第六頁第一至七行記載,「一具尖錐形端之擋止滑動短桿(8),一復位彈簧(81)以及一支持短板(82)所構成之擋止裝置系位於框架座(1)頂部減速馬達(2)下,鄰近直立板(11)處,該擋止滑動短桿(8)之錐形端係穿伸直立板(11)並位於迴轉止動板(7)末端旁,擋止滑動短桿(8)之另一端係可滑動地受該支持短板(82)所撐托,復位彈簧(81)係一端頂抵設於擋止滑動短桿(8)前段處之小擋銷(圖未標號)上,另一端頂抵支持短板(82)之右側面地位於檔止滑動短桿(8)之外圍」,再參引證四第1B圖及說明書第六頁第七至十五行,「當起動減速馬達裝置(2)後,主動偏心凸輪(3)與迴轉止動板(7)便與心軸(21)一起轉動,迴轉止動板(7)碰觸止擋滑動短桿(8)之錐端時,轉動產生之切線力迫使止檔滑桿(8)壓抵復位彈簧(81)而沿其軸線往後退移;當切斷減速馬達裝置(2)之電源後,主動偏心凸輪(3)與迴轉止動板(7)便與心軸(21)一起漸緩地轉動趨向停止,當迴轉止動板(7)碰觸止檔滑動銷(8)錐端時,便因無法克服復位彈簧(81)之頂抵力,而受止擋滑動短桿(8)之阻擋,止於止檔滑動短桿(8)旁,此時主動偏心凸輪(3)亦同步停止。」因此,由引證四圖示與說明書所述,可知引證四之短桿(8)與復位彈簧(81)並未與待打印部位有任何直接關係。原告主張該短桿(8)與復位彈簧(81)之功效係為當切斷減速馬達裝置(2)之電源後,阻擋迴轉止動板(7)亦使主動偏心凸輪(3)亦同步停止,堪以採信。從而,引證四之短桿(8)與復位彈簧(81)並未與待打印部位有任何直接關係,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構造並不相同,引證四既未明確揭示打印器上之柱體及回復彈簧之功效及作動,則系爭案藉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以及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之技術特徵,即不能謂已為引證四所揭露。原審定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其構造相同於引證四之短桿及復位彈簧,係屬習知技術之附加,完成後之效果屬可當然預期之作用,故難謂具進步性一節,尚有未洽。
五、但查,系爭案第十一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而不具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又系爭案第十二項至第十八項有關第十一項獨立項之附屬特徵,包括本體上設一隔熱把手、加熱裝置包含一加熱器套管及一加熱器、加熱裝置包含一溫度感測器、字模組之內側為圓形中空,用以套接於加熱裝置之加熱器套管,而字模形成於字模組外側邊上,可經加熱器套管間接被加熱器加熱、字模組為外側為正多邊形之字輪,其每一邊上均可形成一字模、本體下方設有限位片,可將字輪上待打印字模之一邊卡入限位片形成之凹槽中、加熱器套管之一端設有螺紋,可供加熱器套管與一迫緊套管接合等,核屬為獨立項細部構造之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並未脫離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上開技術內容之範疇,尚不能以該附屬特徵認系爭案第十二項至第十八項亦具有進步性。雖然引證二至引證五尚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附屬項,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十項亦具有前揭第一項中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引證二至引證五亦不能證明第二項至第十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但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已被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而參加人於舉發申請書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構造特徵僅在於加熱裝置5之設計,原告於舉發答辯時對此舉發並未就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申請減縮,而仍於舉發答辯時主張系爭案之創作具有進步性。按關於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外,且該補充或修正亦須於「審查」階段為之,如係於審定後或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始提出補充或修正,縱使未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亦非法之所許,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五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既已為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且原告復未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減縮,則該等請求項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項無從分割。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既因不具進步性而應不准專利,系爭案第一項至第十項亦因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單獨准予專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已被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雖然引證二至引證五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項不具進步性。但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第十八項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項形成不可分之關係,仍無從准予專利。從而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關於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至十八項已被引證二、引證三、引證五所共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核無違誤。雖然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項亦已為引證二至引證五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尚有未洽,但其認系爭案仍應撤銷專利權之結論,則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仍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