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Α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中縣光復國中小學聘任教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當選為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書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就其每週應授課節數減二分之一,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會務工作,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教師會幹部以工會法辦理會務乙案,據悉教育部正研議中,在未明令公布前,仍請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Α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給付原告固定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減授課節數,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會務工作,減授課時數所需之代課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學校安排之課程」,自包括教師每週應授課節數在內。又「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係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之一,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又依「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按屬臺中縣自治規則,其全文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條規定「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學以下教師聘約事宜,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訂定本準則。」同準則第九條規定「教師˙˙˙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及員額編制(含專任教師、兼任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教師、兼任教師會工作教師、校長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等),製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產生。」準此,臺中縣中小學教師包括兼任教師會工作在內教師之授課時數,由各該學校與學校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包括上開「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在內)及員額編制,製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足見臺中縣中小學教師其應授課節數之決定權在各該學校,不在臺中縣政府。
四、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府人二字第六八○七八號函訂定「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其說明訂定係依據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臺(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二五二四號函說明二規定:「˙˙˙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實施,國民中小學教師之出勤差假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另訂有關法規辦理。」辦理。該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教師公差、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但延長病假及因第十三點第五款核給之公假,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以正式書函核定,並列冊登記,且副知本府,格式由本府另定之。」(見本院卷第一○○頁),足見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公差、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其核定權責亦不屬縣政府甚明。又依原告所任職臺中縣立光復國民中小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載:「行政管理人事費項目中約聘僱人員待遇」其說明欄載係「代兼課鐘點費」(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見有關代課之鐘點費本即係由學校支應。
五、原告雖謂:『教師公差、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雖為『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所明訂,但其所指的僅是一般公差假,目前教師會主要幹部及會務人員之長期會務公假,全國各公立學校在無各縣市政府函示前,均無法自行核定,都必須請示。此證之,被告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據貴校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宜欣小字第○九三○○○一六二六號函辦理」,及各縣市政府關於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長期會務公假事件所建立之行政慣例云云。惟「全國各公立學校在無各縣市政府函示前,均無法自行核定,都必須請示」乃在恐有違法令,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釋示,俾便依法行政,但並不改變或否定學校仍為准假之權責機關。否則被告再向教育部請示時,豈非其權責機關亦應改為教育部?參以上開原告所提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一一號函請臺中縣宜欣國民小學:「主旨:貴校教師丁○○經本縣教師會遴聘擔任副理事長,考量教師專業團體發展需要,請『 惠允 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週授課四小時,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其代課鐘點費由本縣教師會支付,請查照。」(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原告另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五字第○九二三六二四八七○○號函復臺北市教育會:「主旨:有關貴會希增加教師公假員額以利協助安定教育環境,增進教師效能,發展教育理想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同意九十二學年度教師公假員額以七名為限,授課時數每週授課四節,惟『教師仍需徵得服務學校同意』後『循行政程序辦理』。三、本案調整後所需代課費用,『由服務學校校內經費項下支應』,惟學校經費不足支應時,得由學校另案報局核處。」(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益見有關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經費之支應,皆屬教師所屬學校權責。
六、有關教師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代課經費之支應,皆屬教師所屬學校權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書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就其每週應授課節數減二分之一,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會務工作,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有關教師會幹部以工會法辦理會務乙案,據悉教育部正研議中,在未明令公布前,仍請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既非本於其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准駁,即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僅屬觀念通知。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在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指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主張本件係行政處分云云,惟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準此,即令係原登記人員本身,於登記完畢後,縱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仍不得更正。亦即原登記機關此際並無准駁更正請求之權,反之誠如判例所言,「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其與本件有關教師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代課經費之支應,皆屬教師所屬學校權責,而非被告,及本件被告僅在於對原告為法令釋疑之情形不同,自非可比附援引。而有關教師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代課經費之支應,既皆屬教師所屬學校權責,並非被告職權,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訴請命被告「給付原告固定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減授課節數,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會務工作,減授課時數所需之代課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權。故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三○七五號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核尚無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三○七五號函,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固定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減授課節數,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臺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會務工作,減授課時數所需之代課費用,由被告負擔。」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