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告 張為凱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被告 黃瓘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二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7,000元,押租金為54,000元,租期屆滿後又重新簽訂紙本續約,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

㈡然因被告違反社區規約飼養大型寵物犬,原告於112年2月初透過 仲介 轉知被告限期於112年2月14日前將大型寵物犬帶離系爭房屋,否則即不續約等語;而被告於明知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間方屆期之情形下,主動表示需要1個月的時間進行搬遷、回復租賃物原狀,故請求原告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告並透過仲介轉知被告同意租期至112年3月14日為止,故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14日終止。

㈢被告於2月10日表示:「蘇先生不好意思我人還在國外我不確定當初有協議不能養寵物這件事情屋主有反對我會搬走但是至少要給我時間還有家具損壞的部分我會賠償退房的時候我也會請清潔人員來清潔確保像當初一樣乾淨養寵物的事情對屋主很抱歉我也會盡力去處理主要我人還在國外至少要給我時間去處理至少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到3/14」;被告於2月12日表示:「可以緩一個月嗎」、「麻煩了我會整理乾淨清潔也會搬走」;仲介於2月13、2月14日替原告轉達「屋主有同意延後一個月,前提是明天要匯下個月租金了、不要忘了,以及屋主希望能先入内看看需要修繕或更換的有那些」、「記得要匯租金「不然屋主不會同再延到三月」等語,被告於2月15日答覆:「好的匯入通知不好意思請人家幫我匯」仲介於3月3日表示:「屋主一直要我在14日退租前入内拍照,讓她了解傢倶損壞的狀況」,被告於3月4日回覆:「好的」、「主要是沙發而已」、「跟桌子」被告於3月10日表示「退租是跟你退嗎?」等語,仲介回覆:「屋主會到場,需要先告知我14日點交的時間」,原告並表示;「好的」被告於3月14日表示:「不好意思還有一些東西還沒搬走」、「可以跟屋主商量延一個禮拜嗎」、「我會請人來打掃」、「寵物已經上禮拜就帶走了」「已經搬的差不多了還要打掃清潔」綜此,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4日終止後,其後對話紀錄均係在商討後續系爭房屋返還、回復原狀等相關事宜,此益證系爭租約確經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14日終止。

㈣然自112年3月14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被告即以尚未全數搬遷完畢,或係遭伊所飼養大型寵物犬破壞之系爭房屋裝潢、傢倶尚需時間回復原狀或尚需釐清賠償金額等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至今,期間亦僅給付27,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間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通訊通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14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7,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27,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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