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告 黃昱璋黃舜暉

訴訟代理人 黃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95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994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4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已經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沖償明細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憑,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嗣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原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至110年6月28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迄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一情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2頁),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994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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