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1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鍾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 黃敏瑄 ,惟所附之委任狀上未經黃敏瑄簽名,亦請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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