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孫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黃聖友住○○市○○區○○○○街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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