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子瑜

相對人 張家斌

上列聲請人與張家斌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帳戶、工作、積蓄

因故停止,目前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賠償訴訟非相

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其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金審核通過之函文資料為佐;但因該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之補助條件,尚無法逕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8,330元,其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且核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金額非鉅,難認此項支出將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伸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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