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4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梁雅鈴

被告 陳萬居陳水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3元,及其中新臺幣22,962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而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2,962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連同截至112年5月1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80,093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在加油站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只有3萬元,被告有給付中間的利息,後來因為沒有開車,就沒有去加油站,總共只有刷卡2萬多元,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為憑,而被告到庭對於該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4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元者,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4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總額10%。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結果並不爭執,而原告雖僅刷卡簽帳2萬餘元,惟其最後沖銷日期為98年10月22日,迄至112年5月12日已累計高額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93元,及其中22,962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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