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廖曬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945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聲請人未能提供其所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而經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查無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聲請人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不存在,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