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廖曬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945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聲請人未能提供其所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而經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查無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聲請人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不存在,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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