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39分許」應更正為「15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詠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內,分別以簡訊留言加以恐嚇之行為,相隔數日以上,難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次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即傳送恐嚇簡訊至告訴人 柯家祺 之母親即證人 楊淑妹 手機上,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應予自重,勿再藉故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以免觸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時間:年(│恐嚇之方式/內容│主文│││民國)/月│││││/日/時│││├──┼─────┼─────────────────┼───────────┤│1│101年1月2│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是│張詠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日15時22分│柯家祺讓我一無所有,我也會讓她感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到什麼是一無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月9│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是│張詠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日10時39分│你女兒造就今日的我,我也不會讓她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受,傷害她,我沒那麼笨,她不配,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著看吧」。│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張詠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6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坤與柯家祺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而生嫌隙,張詠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於101年1月2日15時39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傳送內容為:「是柯家祺讓我一無所有,我也會讓她感受到什麼是一無所有」等語之簡訊1則至柯家祺母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等加害柯家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家祺,使柯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家祺之安全。
㈡於101年1月9日1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傳送內容為:「是你女兒造就今日的我,我也不會讓她好受,傷害她,我沒那麼笨,她不配,等著看吧」等語之簡訊1則至柯家祺母親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加害柯家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家祺,使柯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家祺之安全。
二、案經柯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家祺、證人楊淑妹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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