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 陳禹瑈 原名: 陳憶 .被上訴人 顏逸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度訴字第17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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