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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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劉文遠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遭不詳人士竊取其所持有之身分證證件1張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徐瑋達於高雄市○○區○○路之三聖宮媽祖廟旁拾獲上開證件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證件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核被告徐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曾有強盜、竊盜刑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拘役40日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身分證證件1張,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告徐瑋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1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達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三聖宮媽祖廟旁,見劉文遠之身分證前於同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後棄置在該處,即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皮夾內放有上開身分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身分證係於上開時、地,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該身分證係屬脫離劉文遠本人持有之物,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查,劉文遠之物品遭竊時並未報警處理,致未能採證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行竊之人為何,且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劉文遠身分證時,距劉文遠之機車內物品遭竊之時間已有月餘,亦無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調查其他證據等情,此有查獲機關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劉文遠之身分證件,遽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屬率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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