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店內葡萄酒2瓶、香腸1盒及牛肉1盒等商品」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波爾多美思古堡紅葡萄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黑胡椒香腸1盒(價值100元)及澳洲牛肉板腱1盒(價值138元)」。
(二)本院另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辯稱伊是因為躁鬱症及強迫症始做出該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竊取物品時,將所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撕毀並置入所攜帶背包內以隱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劉威佑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竊之時知曉其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並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所犯之細節均供承明確、記憶清楚,顯見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未思以正常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取方式違犯本案,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非妥當。再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2次犯竊盜罪,分別至遊樂園附設停車場攜帶兇器竊取白鐵鏈、至購物中心徒手竊取其內所販售物品,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雖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迄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威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林榮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8之5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葡萄酒2瓶、香腸1盒及牛肉1盒等商品,適林榮華未結帳而欲離開前述賣場,然上述商品所附電子感應器,因經過感應門時而發出警示聲響,賣場安全科警衛長劉威佑旋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劉威佑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四)警員 王正陽 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