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鳴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一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撤銷之殘刑與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復於89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2月1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復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5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柯明泰 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柱子上之電錶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支,將上開電錶延伸至住處內之電線加以剪斷,行竊電線約2公斤(單心線、2.5mm、內7心8平方線,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林一鳴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一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一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到第22頁、第24頁到第25頁、第53頁),並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斜口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供切割電線,前端當甚為銳利,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4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其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又被害人柯明泰亦表達不願提告及求償之意思(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