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顏志宏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0年9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頁)、債權人清冊(卷11-1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13-15頁)、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20-21頁)、戶籍謄本(卷22-26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9-39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卷40-42頁、53-58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43-44頁、81-82頁)、薪資單(卷46-47頁、6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64-76頁)、租賃契約書(卷78-80頁)、扣繳憑單(卷8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00年所得317,392元,平均每月收入26,449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557元、健保475元及所得稅1,0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24,417元,有該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在卷可憑(卷46頁、89頁)。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一名就學中未成年子女顏00之扶養費用每月4,500元(卷91頁),查聲請人配偶 莊玉兒 98年無所得,99年所得3,821元(卷31-32頁所得資料清單),顯無資力,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4,5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8,000元(卷78-80頁租賃契約),審酌聲請人名下無房屋,其與配偶及一名子女一家三口同住,房租支出自有必要,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890元,而其中
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89元,而聲請人需負擔一名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房租以2,889元為限,逾此範圍尚不足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417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4,500元及房租2,889元後,每月僅餘5,138元,雖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5,000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尚未清償,且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負擔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之田賦11筆及土地2筆(卷64-76頁登記謄本),惟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價值為561,576元(卷29-30頁),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000元,縱變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復對照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金額3,042,420元(卷11-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138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592個月(0000000÷5138)即4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