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盧儀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為能 被告賴 李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李春德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春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 賴李久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德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
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每月繳款15,946元。惟訴外人李春德嗣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至102年3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11萬1998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訴外人李春德已於100年1月23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獲知被告對李春德之拋棄繼承聲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
232號駁回在案,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對於上開欠款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春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李久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素梅則以:其兄李春德有繼承其母李 陳秀妹 之土地等遺產,而被告李素梅與李春德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無涉,不應由被告李素梅負擔之,且渠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16日北院木家福100年度繼字第23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李素梅所不爭執。而被告賴李久美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被繼承人李春德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清償,清償期屆至,而被繼承人李春德已於100年1月23日死亡,雖被告聲請拋棄繼承,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
232號駁回在案,則被告仍為被繼承人李春德之繼承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抗辯稱其與借款乙節無涉,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依繼承人之地位以繼承人全體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繼承李春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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