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91號原告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