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 曹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訴人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視同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視同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視同上訴人 林基竹
劉清漢 羅秉坤 陳雲長 被上訴人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清算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在,有當事人能力。
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曹莊淑卿、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林基竹、劉清漢、羅秉坤、陳雲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之共同訴訟。上訴人曹莊淑卿、大城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曹莊淑卿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自形式上觀之,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上規定,對上訴人全體皆不生效力。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為: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件訴訟爭執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山子頂段7336之4、73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別稱7336之4建物、734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55萬200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拍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7頁),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又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14頁)與本院前審之聲明相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燦昌,有銀行營業執照(見本院卷㈢第4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4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簽約,約定嘉泰公司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廠區內部分土地予其興建2層樓廠房即系爭建物,待興建完成,1樓廠房即7336之4建物供嘉泰公司使用15年,2樓廠房即7341建物自行使用。88年1月間,其委託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於7336之4建物建造完成後,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倉暉公司,然視同上訴人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88年3月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6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致7341建物未能完工。此執行程序嗣經撤回,惟台開公司復於96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訴外人 黃雅瑄 (原為訴訟參加,嗣撤回)於100年3月9日以1655萬2000元得標拍定。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嘉泰公司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拍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陳雲長以外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嘉泰公司所有,僅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蓋被上訴人之股東,除負責人為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訴外人 賴宗欽 外,其餘均為訴外人即嘉泰公司負責人 許哲嘉 之親友,被上訴人自88年5月起,即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未實際經營,顯為人頭公司;而系爭建物之工程合約乃許哲嘉所簽,由許哲嘉與施工者接洽,復由嘉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自是嘉泰公司所興建;至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付款,然被上訴人並無能力付款,此由 許哲嘉同 在支票上簽名,可證明資金來源確是嘉泰公司;參酌2684號執行事件執行期間,系爭建物經列為嘉泰公司之財產實施測量,訴外人即許哲嘉配偶,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王淑琦到場,未否認系爭建物屬嘉泰公司所有,反是嘉泰公司一再爭執鑑價過低,益徵明白。此外,系爭建物建在嘉泰公司廠區圍牆內,與嘉泰公司所有同上地段150、5298建號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相鄰建物)緊密相連,並無區隔,又無獨立水電及出入口,7341建物需自7336之4建物進出,7336之4需自嘉泰公司之出入口進出,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嘉泰公司所有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雲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拍賣價金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拍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03反面至10
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18日設立之日起至85年7月2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 許育彰 ,自85年7月22日起至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前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賴宗欽,賴宗欽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二)被上訴人登記股東除賴宗欽外,其餘股東許育彰、 許菁芬 、王淑琦、 許瑋玲林美珠 等5人,均為嘉泰公司負責人許哲嘉之親屬,王淑琦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與倉暉公司於89年3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於89年11月16日簽署之契約書,以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關於「許哲嘉」之簽名,係由許哲嘉親簽。
(四)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均由許哲嘉簽名批示核准,開立支付倉暉公司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欄皆有許哲嘉簽名。
(五)被上訴人對外申報之88年度營業額共計140萬元。
(六)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
(七)承作系爭建物樓層鋼構及模板工程之倉暉公司負責人 郭坤煌 於承攬工程期間,係與許哲嘉接洽,且郭坤煌不認識賴宗欽。
(八)台開公司於88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原法院以2684號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撤回。
(九)台開公司於96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雅瑄於100年3月9日以1655萬2000元得標拍定。
(十)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六、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04頁):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本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稱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相鄰建物現雖已拆除,惟觀之90年9月20日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緊密相連,其間並無縫隙(見本院卷㈣第23頁),依據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1頁),尚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之間無牆垣相區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記載倉暉公司承作之工程內容乃鋼材之安裝,以及證人即倉暉公司負責人郭坤煌證稱其僅施作系爭建物之鋼構(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同可證明,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間無明確隔離,難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之1樓即7336之4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係由嘉泰公司一併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並有廠房土地租約、工廠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㈠第71至77、14
6至149頁),此與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世瑋公司擬將2樓廠房一併租予150建號、5298建號建物之承租人使用,因此,才會僅用簡易方式追加懸臂橫樑(懸空、沒有柱子),將系爭建物搭接至150、5298連通使用」(見本院卷㈣第49頁)、「……一旦承租人不共同使用,世瑋公司即可隨時拆除做為防火巷,並與建號150、5298廠房分開成為兩棟完全獨立之建物,作為個別廠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相互以參,除可佐證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間的確相互連通,並可證明系爭建物除未完工之2樓部分外,乃與系爭相鄰建物一併出租予中環公司使用,2樓部分完工後,亦是要出租予中環公司,衡酌中環公司既是將系爭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合併承租使用,基於使用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益,當會以之為一體規劃運用,各該建物間復無區隔,無從認系爭建物之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此不因被上訴人日後另有拆除、整修系爭建物之計畫,異其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材質不同,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已如前述,與建材種類無必然關係,況系爭建物、系爭相鄰建物均為鋼質建材,難認有何明顯區別。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有遮浪板、獨立出入口、廁所,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6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57至63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標記為1樓出入口之照片,未拍攝到所稱之門口,僅見前方一棵大樹,該處是否確有出入口,並非無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而其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浪板間開設1小門(見本院卷㈣第57、58頁),系爭建物內有廁所(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但同一建物內另行開立側門,興建多間廁所,未違常情,衡量該小門只能供行人通行,顯非中環公司人員進出7336之4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之主要通道,至照片顯示之鐵捲門,被上訴人自承已以浪板封閉(見本院卷㈣第59頁),自非出入口。實則,7336之4建物已出租予中環公司,無將之與系爭相鄰建物加以分隔之理;由證人郭坤煌及另一系爭建物之施作者 鄒永旺 所證(見原審卷㈠第264、265頁),系爭建物完工部分乃基礎工程及鋼材之架設,依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1年12月7日台水二業字第1010015185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
1年12月7日D桃園字第10112000641號函所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121、124頁),被上訴人尚未申請7341建物之水電,亦難認7341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門牌,足佐系爭建物具有獨立性云云,則有誤會,蓋比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㈣第3、4頁),被上訴人所稱門牌號碼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10之6號(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㈢第198頁反面),乃嘉泰公司於85年間申請增編之門牌號碼,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建物係其之後新蓋(見本院卷㈢第199頁),難認相關。
是被上訴人所云各節俱無可採,無礙前述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判斷。
4至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11月10日之執行程序,固表示:「本件先行確認就門牌號碼『工業三路10號』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屬150、156建號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請債務人導往現場」,嗣並諭知:「就於『工業三路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場認定並非屬已保存登記建號150、156之附屬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惟未說明為此認定之依據。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本無實體認定之權限,何況此項認定,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5日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桃院勤96執宙字第17443號函文說明欄所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永盛資產,後讓與林基竹等3人)等與債務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執行標的為如附件所示之廠區,如為本件廠區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物,則應屬本件標的之附屬物或從物,而為本件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所及……」等內容,及該函文之附表欄將系爭建物所有人列為嘉泰公司(見本院卷㈣第78、79頁),互相矛盾,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4頁),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編為7336之4及7341建號,應係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所為便宜措施,與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無涉,併予陳明。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系爭相鄰建物,為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由何人出資,均應由系爭相鄰建物之所有人即嘉泰公司取得增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相鄰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參酌系爭建物乃87、88年間所興建,台開公司於88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原法院以26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致系爭建物無法繼續興建時,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直至93年3月9日方聲明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0頁反面),反而是嘉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指摘系爭建物之鑑價過低,有相關書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初始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事後才為本件爭執,嘉泰公司則自始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益見系爭建物確屬嘉泰公司所有無誤。系爭建物既是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嘉泰公司所有,因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系爭拍賣價金亦應由嘉泰公司之債權人分配。兩造爭執系爭建物究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或嘉泰公司出資興建,無再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所建云云,縱認屬實,應依其與嘉泰公司之內部關係為處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且為獨立之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乃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屬系爭附屬建物所有人嘉泰公司所有之抗辯,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由黃雅瑄於
100年3月9日得標拍定,系爭拍賣價金應歸其所有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拍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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