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堂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堂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行經 陳永陸 設於臺中市東勢區粵新堤防旁無人居住之工寮時,見該工寮大門並未上鎖,旋即進入該工寮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永陸停放在該工寮內未上鎖之藍色車身腳踏車0部(業已發還陳永陸領回)後騎乘離去,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詹益堂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前時,適為陳永陸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永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詹益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陳永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103核退436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103核退436卷第9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腳踏車供代步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且告訴人所失竊之腳踏車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