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 曹莊淑卿
陳雲長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羅開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唐聚賢
鍾竣吉 盧文中 陳世宗 被告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被告 林基竹
劉清漢 羅秉坤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王道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宙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三三六之四、七三四一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應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原告雖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71800號函廢止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曹莊淑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雲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等10人為被告,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7336號中(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地面層),如起訴狀附件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A之建物部分(面積為4377.5平方公尺,即85
m×51.5m)不得為強制執行。㈡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7341號中(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第二層樓),如起訴狀附件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B之建物部分(面積為4377.5平方公尺,即85m×
51.5m)不得為強制執行。㈢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所示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原告已清償對被告華南銀行之債務,另被告富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5日撤回對於上開建物之執行,故原告於99年9月21日撤回對被告華南銀行及富析公司之訴訟,經核被告華南銀行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富析公司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是原告撤回對被告華南銀行、富析公司之訴訟,均已生撤回效力。再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確認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之建物附表編號13即建號7336-4號(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如起訴狀附件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
A之建物部分另編建號為7336-4),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地面層建物,及同地號上之建物建號7341號(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如起訴狀附件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B之建物部分另編建號為7341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655萬2,000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萬2,000元,暨自受領分配拍賣價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如下列聲明所示,並撤回第二項聲明,查原告前揭變更,係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即7336-4建號及7341建號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
9日由訴外人 黃雅瑄 以各827萬6,000元,共計1,655萬2,
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第一銀行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建物遭拍定,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曹莊淑卿、陳雲長、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簽訂契約書,嘉泰公司同意將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部分場地,以現狀交由原告自行興建兩層樓廠房,合作期間為15年,原告興建一樓完成時提供嘉泰公司先行使用15年,屆期嘉泰公司無條件將一樓標的返還原告,原告可於二樓興建完成自行使用,原告所興建之廠房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惟雙方各自使用期間因該標的所衍生之收益歸各自所有。嗣原告於88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依原告之指示及所提供各項圖樣、施工說明書在上開廠區內興建二層樓鋼構,倉暉公司就地面層廠房即桃園縣平鎮市○○○段7336-4建號建物施工完畢後(斯時被告尚未進行查封,下稱系爭7336-4建號建物),原告已付清地面層樓房之工程款,惟於同年3月間進行第二樓層鋼構即同段7341建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7341建號建物)之施工時,突遭被告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684號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出資所建之建物廠房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原擬於系爭7341建號建物完工後,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以該租金收入支付倉暉公司興建7341建號建物之工程餘款,嗣因系爭7341建號建物突遭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聲請查封,致無法依約支付倉暉公司工程款,倉暉公司屢向原告催收工程款,原告均無法支付,倉暉公司乃向鈞院聲請以90年度促字第2945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原告方為系爭7336-4、73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㈡鈞院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又再行向鈞院以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又依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之指封而認本案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廠房為嘉泰公司所有,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因系爭7336-4、7341建號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9日由訴外人黃雅瑄各以827萬6,000元,共計1,655萬2,000元之價格拍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被告曹莊淑卿、陳雲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第一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受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早於96年間即知系爭建物已受債權人聲請查封,原告於9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假藉主張權利來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所提出之嘉泰公司與中環公司於87年12月4日簽立之工廠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於簽約時支付第一年租金994萬7,388元及押租金537萬9,048元。於88年1月4日支付第二年至第六年之租金5,632萬6,536元」,是嘉泰公司於88年1月4日應已取得中環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7,
165萬2,972元,而原告僅因積欠倉暉公司數百萬元即告倒閉,嘉泰公司與原告資力孰高孰低,高下立判,原告竟稱因嘉泰公司資金不足始與其合作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顯不合理。原告未舉證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付清地面層之工程款,難認為系爭7336-4、734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合作金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原告稱尚積欠倉暉公司高達732萬2,772元之工程款未付,惟原告與倉暉公司間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尚不得而知,另倉暉公司是否已解散亦不得而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大城公司部分:⒈原告雖提出其與嘉泰公司87年10月12
日所立之合建契約,謂嘉泰公司本身資金缺乏,乃將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交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俟興建完成後,一樓由嘉泰公司先行使用15年,屆期嘉泰公司無條件返還,二樓部分由原告自行使用,至102年10月15日合建契約期滿時,嘉泰公司可依約定之金額4,000萬元優先購買,於此期間所衍生之使用收益,均各歸所有,然我國社會一般合建契約模式,係以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負擔全部建築費用為合作,約定建築完成時,各取得房屋及基地之多少比例所有權,惟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就其條件未具體約定其等建築完成之權利分配比例,顯與合建定義不同,且其等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土地所有人使用一樓,二樓為原告使用,屆滿時土地所有人未主張廠房之累積折舊,反以高出原建築成本幾倍之4,000萬元購買舊屋,更顯該契約違反經驗法則,且又使無營建技術能力之契約相對人 許哲嘉 擔任一切營造之總包,而無須約定委任內容與安危分擔,均顯見該合建契約為通謀虛偽,目的在阻礙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程序。況系爭7336-4、7341建號建物早於88年間即為鈞院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嗣經鈞院再以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可能十餘年來不聞不問,直至99年間始提起本訴。⒉再嘉泰公司董事長許哲嘉於82年7月14日簽立承諾書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諾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3
2、358等2筆土地及地上建號150、156、5298、5300等
4棟提供予裕融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1億2,000萬元,茲因標的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築物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同時提供予裕融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嘉泰公司承諾前開未辦產權合法建物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同時無條件以第一順位提供與裕融公司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承諾中所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故系爭建物應為嘉泰公司於82年前即已興建完成,非原告所出資建造。⒊系爭7336-4、7341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嘉泰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豈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他人土地,嗣又以嘉泰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中環公司、穎台科技等,有違常理;此外,原告之所有股東均係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哲嘉之家人,且原告簽發之每張支票、工程業務或其他事務雖由原告公司名義開出,然均經許哲嘉簽名其上,足見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哲嘉,即原告與嘉泰公司實為同一法人,系爭7336-4、7341號建物亦應屬嘉泰公司所有,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在拖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基竹、劉清漢、羅秉坤部分:⒈倉暉公司承攬系爭建
物鋼構部分金額約1,500萬元,證人 鄒永旺 證稱伊承攬系爭建物基礎工程費用約6、700萬元,且渠等尚非系爭建物全部承攬人,是系爭建物造價至少2,000多萬元,而原告於88年間營業額僅有140萬元,顯見原告於88年間確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況嘉泰公司於85年間即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廠房出租予中環公司等6家公司,每月收取租金至少百萬元以上,其於88年1月4日即有5,632萬6,536元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主張係因嘉泰公司無資力而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應無可採。且系爭建物一樓經原告自承仍繼續出租中環公司,則何以二樓部分未一併出租中環公司,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可取得二樓部分租金,進而願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應與事實不符。⒉再依證人 郭坤煌 所述,雖可認倉暉公司有承攬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鋼構工程,惟證人郭坤煌於承攬工程期間均與許哲嘉接洽,伊不認識 賴宗欽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由許哲嘉簽章,其上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用章,足證該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實質上係許哲嘉與倉暉公司簽立,該承攬合約書上雖蓋有原告之公司章,然未蓋用負責人私章亦有違常情,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係由許哲嘉批示,支付倉暉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亦由許哲嘉共同發票等情,益徵許哲嘉方為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之承攬人,且許哲嘉應為原告實際上負責人,原告僅為債務人嘉泰公司或連帶債務人許哲嘉借名出資之人而非實際出資之人,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為債務人嘉泰公司或連帶債務人許哲嘉無誤。況原告公司股東與嘉泰公司股東確實重合,且為許哲嘉之血親,足見許哲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企圖在被拍賣之標的中形成「釘子戶」,進而影響債權人權益,該等行為實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7334-6、7341建號建物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
443號強制執行事件遭被告查封、拍賣,嗣於100年3月9日由訴外人黃雅瑄以各827萬6,000元,共計1,655萬2,00
0元之價格拍定,目前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大城公司、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茲論述於后:
㈠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今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提出其與倉暉公司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契約書、倉暉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表、鋼材進貨明細暨過磅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457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原告與名鴻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工程圖說、請款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5頁、第33-4
7頁、卷二第35-5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坤煌、鄒永旺。查證人即倉暉公司負責人郭坤煌證稱:當時是許哲嘉請伊去施作樓層鋼構及模版,他說工廠是原告要蓋的,伊有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開立請款單予原告,因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許哲嘉處理,故伊認定原告之負責人為許哲嘉,伊不認識賴宗欽;承攬工程分為二期,第一期施作完成後有付清工程款,係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許哲嘉亦有在支票上簽名,但第二期工程僅支付定金,之後之工程款均未給付,伊有去找許哲嘉催討,但許哲嘉均置之不理,該工程之發票是開給原告,伊後來有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另證人鄒永旺證稱:當時是原告找 伊施 作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原告方面係由一位許經理與伊接洽,伊係以名鴻營造公司之名義承包,有簽立契約書,工程款約6、700萬元,均由原告開立期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觀諸倉暉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表、鋼材進貨明細資料,及名鴻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請款書,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公司,非嘉泰公司或許哲嘉,而證人郭坤煌、鄒永旺亦均證稱工程款係由原告簽發期票支付,雖原告簽發予倉暉公司之部分支票未兌現,然倉暉公司亦以其持有原告與許哲嘉共同簽發之票號PG0000000號,面額732萬2,772元,發票日為90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945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許哲嘉應連帶清償倉暉公司732萬2,77
2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依此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委由倉暉公司及名鴻公司施作,並有出資之事實。
㈢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雖
以嘉泰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適有向中環公司收取之數千萬元之租金,資力甚豐,而原告於88年之年營業額僅140萬元,且因積欠倉暉公司即告倒閉,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然而,系爭建物基礎工程之工程款確係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付清,鋼構工程部分亦經原告以期票支付部分工程款,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之8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95-100頁),雖足認原告於98年間之營業額僅140萬元,然在此之前原告之營運狀況及資力,尚無從逕為認定,況依上開申報書所示,原告於88年2月、4月、6月、8月進項項目內確實分別有固定資產金額7,612,848元、7,804,278元、422,351元、571,840元之申報,是被告單以原告於88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抗辯系爭建物非原告出資興建云云,即非可採。至嘉泰公司是否於88年間向中環公司收取高額之租金乙節,因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嘉泰公司支付之反證,則嘉泰公司之資力縱或優於原告,亦無從推認系爭建物係由嘉泰公司所出資興建。再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立約人欄均係記載原告名稱,並蓋有原告公司章,顯見該等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擔任定作人,至代表原告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之人雖為許哲嘉,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宗欽,然此僅涉及代表權或代理權有無之問題,尚難逕謂許哲嘉即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抬頭載明為「世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且係由黃姓人員製票,再由許哲嘉核准,依此充其量可認定許哲嘉有實質審核原告帳目之權利,而許哲嘉於原告簽發,用以支付承包商工程款之支票上簽名,亦僅得證明許哲嘉願與原告同負發票人責任,上開支票既係由原告之支票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許哲嘉曾給付上開票款,自難認許哲嘉曾為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付,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㈣被告大城公司雖又抗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嘉泰公司負責
人許哲嘉,故原告與嘉泰公司應屬同一,況系爭建物於82年間即已存在,原告與嘉泰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亦不合常情,故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惟查: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與嘉泰公司既係分別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法人,則被告大城公司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嘉泰公司負責人 許哲嘉乙 節縱或屬實,因原告與嘉泰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權利義務,仍須分別以觀,不得以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即將原告與嘉泰公司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大城公司辯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許哲嘉,原告即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嘉泰公司云云,自無足採。⒉又觀諸被告大城公司所提出嘉泰公司82年7月14日簽具之承諾書後附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中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基地位置固標示有一棟鋼架彩色板造、平房廠房(未辦理產權登記),然該平房廠房之面積為
56.00M×18.30M,與系爭建物為各層面積85M×51M之2層建物差距甚大,又證人鄒永旺證稱:伊施作基礎工程之地點原有一棟舊建物,原告有委託伊將舊建物拆除,拆除後再進行基礎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系爭建物應係於原舊有建物拆除後重新起造,上開承諾書後附位置圖中面積56.00M×18.30M之平房廠房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被告大城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建物為嘉泰公司於82年間興建云云,亦非可信。⒊末被告大城公司辯稱原告與嘉泰公司間之合作興建契約書,與一般合建定義不同,且其等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土地所有人使用一樓,二樓為原告使用,屆滿時土地所有人未主張廠房之累積折舊,反以高出原建築成本數倍之4,
000萬元購買舊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故該契約之簽立係在阻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乙節。查一般所謂合建契約,係指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而觀諸原告與嘉泰公司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等係約定由嘉泰公司提供土地供原告建築廠房,一樓廠房由嘉泰公司使用收益15年,原告則使用2樓廠房,到期後由嘉泰公司選擇以4,000萬元價購或返還原告,此顯非一般之合建契約。再上開合作興建契約係於87年10月12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點(96年)已近10年,而其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陸續開工,並於88年10月15日起需完成兩層樓房當廠房使用,此亦與原告於87年12月、88年初先後委請名鴻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及鋼構工程之情節相符,實難謂上開合作興建契約之簽訂係為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房屋之市場售價並不等同於建築成本,且買賣價金之議定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並無絕對之標準,被告大城公司徒以原告與嘉泰公司約定日後購入廠房之價格高於建築成本甚多,否認上開合作興建契約之真正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乙節應為可採,又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黃雅瑄以1,655萬2,00
0元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1,655萬2,000元應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 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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