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3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存中街交岔路口,見 郭慧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自小客車之車窗,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之蘋果牌IPAD2平版電腦1臺、豹紋咖啡色包包1只及高跟舞鞋1雙,足以生損害於郭慧娥。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平板電腦攜至臺中市後火車站之東光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郭慧娥於同年月4日21時許發現其自小客車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慧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元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慧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撿拾石頭敲破告訴人郭慧娥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平板電腦變賣得款花用,其餘物品任意丟棄,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