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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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奇耀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 呂俊佑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佑為金香大賣場」,乘呂俊佑需錢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呂俊佑,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6仟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540%(計算式:6,000x3x12÷40,000=54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6仟元,僅交付3萬4仟元與呂俊佑,呂俊佑則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其後,李奇耀再按每10日或略多於10日之頻率, 在佑 為金香大賣場內,接續向呂俊佑收取利息10次,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呂俊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奇耀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呂俊佑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是有一次向他買了4萬元的香,後來告訴人沒有出貨給我。我並沒有借給他4萬元,也沒有跟他約定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佑為金香大賣場」貸款4萬元與告訴人,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
6仟元,當場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6仟元,僅交付3萬4仟元與告訴人,其後再於同址收取約10次利息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俊佑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79頁),且有其警詢筆錄說明繳交利息之地點係在香舖店內(警卷第7頁)可資參照。且觀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多次使用通話功能之截圖畫面(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亦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利息,而有往來之情節。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買4萬元的香,我和友人 簡聖紘 (原名 簡嘉華 )合資購買,我把錢給告訴人了,他遲遲不給我貨云云。然證人簡聖紘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與我公家買香一事,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借貸的事情,我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叫他去跟別人買香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查證人簡聖紘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為被告主動聲請調查之證人,是其到庭作證時,自無故意隱匿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之可信性甚高,既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存在,更顯示被告所辯為子虛烏有。又依被告所辯情節,其與告訴人並無固定大額生意往來關係,且無深厚交情,竟在告訴人未出貨、未書立任何收據、訂貨單之情況下,貿然支付4萬元,亦不合常情。反依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深厚交情,卻願意在告訴人未提供財物擔保之情況下交付4萬元之情形觀之,更能顯示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約定收取高額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況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交付4萬元之目的為借款,與買香毫無相關乙節,已堪認定。
四、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及製作被害人筆錄之警員 董朝福 到庭雖證稱:本案係在被告車內執行搜索,並未查獲告訴人身份證,亦未查獲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未能佐證告訴人證稱借款時有將身分證提供給被告擔保,後來經由警察扣押發還等情節。然縱就是否有扣得擔保物品之事實不明,尚不足以否定告訴人所指:其向被告借款4萬元及約定高額利息之情節。反觀證人董朝福所證稱:其接獲告訴人報案,指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全家超商前,欲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其前往該全家超商,即看見被告駕駛前妻 張靜君 所有之車輛前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與告訴人手機內存有LINE通話紀錄所顯示2人在見面前密集使用通話功能聯繫之情況相符,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故不能僅因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本票作為擔保之情節不明,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54
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觀諸證人呂俊佑證稱:「我做生意四五年,當初貨款週轉不靈,差好幾十萬,如果沒錢我會斷貨,想說借東補西,有貨款就還一點,有朋友跟我說,有困難的話可以找我的客戶 阿耀 就是被告,我才去向他借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540%,遠高於法定上限甚多,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可信告訴人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貸放款項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捏造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香之情節,以及交付現金之原因,尚且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試圖鞏固虛構情節。被告藉由放款預收利息,以及其後按10日或略多於10日之高頻率索討取得暴利,且至利息已超過本金後本金仍未受償,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產生嚴重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於103年間另因重利、恐嚇等犯罪被追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本案發生時期仍在繳交易科罰金,雖因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前案司法程序顯不足對其產生警惕。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般,以從事廟會擺攤為業,月收入不低,家中有父母、前妻及兒子,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