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枝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枝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上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戴亦琇 所有並擺放在上址門前之桂花盆栽2個;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盆栽均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開現場。嗣經戴亦琇發現前揭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何枝財之住處前扣得上開盆栽2個(均已發還戴亦琇)。
二、案經戴亦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何枝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戴亦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2張、被告將所竊得之桂花改栽種在住處前之照片4張及遭竊之桂花盆栽照片3張(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26頁及第2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前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幸其犯行終坦認犯行,而顯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盆栽均亦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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