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OO選任辯護人陳河泉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張OO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證人甲OO明確證稱:我曾經聽聞母親說過被告有
動手對阿姨即對被告媽媽揮刀等語,則被告所謂「我連我媽都處理下去」,是否僅是單單向被告之母索討債務,此部分雖係傳聞證據,尚非不得另以傳喚被告之母加以確認,原審如有疑慮,應傳喚被告之母加以確認,原審捨此未為調查,即逕論此為證人甲OO單方揣測,有應調查未予調查違法之虞。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對第三人 李文豪 傳送簡訊,提
及:「沒人要你對我忍耐報警就快去,不然就面對解決處理,難道要我這給你來個攻其不備。」、「李文豪不知道為什麼東西一處理下去就會想到你想攻擊你。」、「我專挑軟柿子處理,你好不容易建立起來的一切我只要3秒秒殺你。」、「要東西處理下去都是你的身影,你的行情到哪?我這不是勒索,只是想要你把一切整理,要看看你值多少錢。」、「200萬消息一出大家搶著幫我處理。」、「到你家我怕你媽下跪求願意處理。」、「家人被處理被糟蹋被大小聲還是痛哭流涕的請求,仍是要付出代價的時候,你不要後悔因為早在今天我就告訴過你,……找你談沒道理,直接找你媽談,我想她才會體會不處理還是要處理。」被告多次以「處理」2字代表不法之恐嚇意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他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有罪確定,則被告所辯「我連我媽我都處理下去」之「處理」,豈是單純要求清償債務之詞,原審之認定不無可議。
㈢被告於原審自陳:「(問:你認為透過法律的途徑依法申告
,這等於施用不法的暴力嗎?)不是。」被告主觀上既認提出告訴並非暴力,豈能指所謂「以暴制暴」是單純提告,況被告所謂提告即為暴力部分,亦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則被告所辯「以暴制暴」為將來提告之意思,係卸責之詞。原審就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傳送第一審判決所載簡訊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不法犯行,辯稱:因甲OO欠錢不還,我才以簡訊催討債務,簡訊所提「我連我媽都我都處理下去」,是指我也叫我媽媽還錢,不是以暴力相向,「還是你要承擔這苦果」,其真意為如甲OO不還錢,我即要提告,另「以眼還眼以暴制暴」,雖表示以暴力之手段來壓制暴力,其涵意是指以對方所使用之方式相對待,甲OO既未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被告所謂「以眼還眼以暴制暴」,即不當然表示要對甲OO實施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何況甲OO在原審表示其不知被告所稱「以暴制暴」之意,僅能猜想會有暴力的動作云云,被告實無恐嚇之犯意與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甲OO雖於原審表示其曾聽聞其母親說過被告對自己母親動手等情,然證人甲OO之母縱確有此陳述,於本案已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甲OO以此推測被告將有暴力之舉,亦屬推測之詞,更與其於原審表示:「(法官問:妳有聽說過被告因為別人欠錢不還所以對他人施暴的事情嗎?)我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39頁),相互扞格,自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聲請被告之母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特予說明。
㈡語言文字本有多義性,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
之功能,文字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除詞語固有文義外,尚須審酌文字前後脈絡,不得僅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定構成恐嚇。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處理」為「治理、解決」之意,而觀被告於103年11月2日14時28分傳送之簡訊:「妳們算有一套,把震動關掉,裝死你們是不是現在有一點錢怕債主逼債,我要你幫我!5萬而已還我不會死吧! 擺賴 解決不了問題,我連我媽我都處理下去,不要考驗我。五萬還不還?沒有或有你總該給我個電話。不,就不要出現」等語前後文觀之,被告所稱「處理」,顯然意在要求證人甲OO儘快解決債務,仍在其原來文義範圍內,縱認被告語氣並非和緩,尚難遽認被告未獲清償即欲對證人甲OO施以不法加害行為。檢察官上訴,雖舉被告於他案恐嚇取財未遂定讞案件,亦曾使用「處理」乙詞,而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要求清償債務,然每一案件具體事實不盡相同,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而被告在他案使用「處理」一詞,每每附加「攻其不備」、「攻擊你」、「秒殺你」、「被糟蹋被大小聲還是痛哭流涕」等詞,與本件單純表示「處理」,有所不同,自無從強加附會在本案亦有將施以不法惡害之意。
㈢被告雖於104年3月3日12時26分傳送簡訊:「要賴帳不接
我來電!還錢!你們的人品操守低賤,不還……以眼還眼以暴制暴,妳爸死勒可以領好幾百,我這小條本應該要處理,不怕不理不要臉……當心我去你家收錢」,然「以眼還眼」、「以暴制暴」,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分別為「比喻採取與對方相同手段來報復對方」、「以暴力手段來制壓暴亂」,整體涵意是指以對方所使用之方式加以對待,亦即「以彼之道、還諸彼身」,因證人甲OO既未對被告施加不法手段,則被告所謂之以眼還眼以暴制暴等語,自不當然表示要對甲OO實施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又證人甲OO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前開簡訊所載明的『以暴制暴』,妳認為被告所指為何?)我不知道他講的意思。」、「我猜想應該是會有暴力的動作。」(原審卷第36頁),證人甲OO或不知悉被告簡訊真意為何,或僅能猜測被告將有暴力動作,實難僅以證人甲OO個人主觀臆測,據以推論被告將對甲OO及其家人有恐嚇或暴力行為。
㈣本院為求審慎,並保障甲OO程序主體地位,特通知甲OO
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說明,並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陳明意見」(本院卷第21頁),給予甲OO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甲OO於105年9月19日來電表示:「地方法院判決他無罪,我也認了。」、「我想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經書記官告以:「本件無法上訴三審,本次可能是最後一次開庭給予妳陳述意見之機會,到庭與否屬妳的權利,妳如無法到庭,也可以書狀陳述意見」等語後,甲OO仍表示:「法院怎麼判就怎麼判,我也無所謂了。」、「我聽到地檢署檢察官為我抱不平、提起上訴,這樣就夠了。」,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OO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OO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與甲OO為表姊弟關係,被告因不滿甲OO欠債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至
104年3月3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應予更正)之住處內,陸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擺賴解決不了問題,我連我媽都處理下去,不要考驗我」、「你總要個(起訴書漏載「個」)面對,你不回應,我會黑白想,黑白想我怕到時事情還是你要承擔苦果」、「要(起訴書誤載為「耍」)賴帳不接我來電!還錢!...不還...以眼還眼以暴制暴,你爸死勒(起訴書誤載為「了」,應予更正)可以領好幾百...當心我去你家收錢」之簡訊至甲OO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致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甲OO之證述、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固坦承上開簡訊為其傳送給甲OO,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這是甲OO欠錢不還,所以我要他還錢,簡訊中我提及「我連我媽都我都處理下去」是指我叫我媽還錢,「還是你要承擔這苦果」是指要告他,另外「以眼還眼已暴制暴」是指他不還錢我就是要告他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37-37頁背面)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經查,被告因認甲OO欠錢未歸還,而於上開時地傳送內容為「擺賴解決不了問題,我連我媽都處理下去,不要考驗我」、「你總要個面對,你不回應,我會黑白想,黑白想我怕到時事情還是你要承擔苦果」、「要賴帳不接我來電!還錢!...不還...以眼還眼以暴制暴,你爸死了可以領好幾百...當心我去你家收錢」之簡訊(即下開簡訊①至③,簡訊詳細內容詳如後述)至甲OO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甲OO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背面),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至堪認定。又甲OO固然否認欠款乙事,惟此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並陳稱該筆款項是向銀行貸款後借予甲OO,復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甲OO亦不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到款項,但稱:被告幫我貸款有抽佣金,而且當時被告也有跟我說不要抽那麼多,我覺得這筆可能是被告退給我的佣金,而且我已經借款100多萬元,何須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但證人甲OO本證稱:被告有幫我跟銀行申辦小額貸款,是要整合好幾家的信用卡欠款,再去跟一家銀行辦理貸款,我記得被告當初幫我辦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佣金、費用會先扣除,剩下貸款餘額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9頁背面),是依照甲OO後開所述,佣金部分早應在被告給予甲OO貸款時先行扣除應得佣金,怎有被告再行退給甲OO之情。復且,兩人既約定佣金自貸款中先行扣除,如此筆5萬元被告係退還之佣金,豈有被告向銀行貸款,甘願承受負債,再退給甲OO之理,復觀諸甲OO92、93年間之授信紀錄,其向多家銀行進行長期、短期借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7-70頁),顯見應有相當財務壓力,是其向被告借款抒解,亦在情理之常,是被告稱甲OO對其有欠款5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次查,被告於103年11月2日9時4分傳送簡訊:「二姐:你知不知道你還欠我一條五萬沒還!以(應為「已」字之誤繕)經十年了,是93年七月十六,現在你們有錢就躲起來讓人聯絡不到很惡劣」,隨即於同日14時28分傳送簡訊:「妳們算有一套,把震動關掉,裝死你們是不是現在有一點錢怕債主逼債,我要你幫我!5萬而已還我不會死吧!擺賴解決不了問題,我連我媽我都處理下去,不要考驗我。五萬還不還?沒有或有你總該給我個電話。不,就不要出現」(下稱簡訊①),由此可知,被告是因為甲OO未回覆前揭首則索討借款5萬元之簡訊,方始傳送簡訊①予甲OO,在該則訊息中,被告仍然不斷強調5
萬元欠款之事,而希望甲OO儘速予以回覆,甲OO亦稱:他之前都是打電話給我,我不接他電話,他便一直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不難想見被告無法與甲OO直接聯繫的焦急心情,再觀諸上開兩則簡訊內容不外乎係希冀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此外,被告陳稱:簡訊中「我連我媽我都處理下去」是指我媽欠錢沒有還,我也向我媽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告是先催促甲OO還款,隨後提及「我連我媽我都處理下去」,緊接著又詢問甲OO不論有無還款意願,均應該儘速與之聯絡,又「處理」一詞本帶有解決問題之涵意,且被告於104年3月3日5時47分另傳送簡訊:「你爸走了,妳也有錢可以還我勒!殤(應為「喪」之誤繕)事和處理債務是兩馬子事,你們應該要清楚,妳父親在時,我沒有逼過妳們也沒有向你們追討過,現在應該也是要『處理』的時候」、復於同日12時26日傳送簡訊:「...你爸死勒可以領好幾百,我這小條本應該要『處理』」,望文即知被告所指之「處理」是欲甲OO盡快還款,更見被告前揭辯稱簡訊①之處理是指要求其母清償債務之詞,並非一眛飾詞狡辯。再者,即便甲OO曾經聽聞被告曾對其母動手,但僅為甲OO單方面揣測,況甲OO亦不否認未曾聽聞被告因他人欠款未還而施暴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頁),是被告為求甲OO還款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雖時有語氣激動、態度強硬,措辭嚴厲之情形,而不當然代表甲OO未清償即欲對其為不法加害行為。
另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15時55分傳送簡訊:「二姐:
妳聽到看到我的簡訊和留言,為何不回電說明白,反而讓我媽來問我,93年到現在總共是十年,妳總要個面對,妳不回應...我會黑白想...黑白想我怕到時事情還是妳要承擔這苦果」(下稱簡訊②),惟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然本院審度上開文字意涵,應係將採取可能使甲OO不悅之手段,但不必然表示會對甲OO為加害行為,且被告稱是表明會以法律途徑來索取(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被告若向法院尋求救濟,使甲OO必須承受訴訟之累,甚至財產遭執行,自可涵蓋在「承擔這苦果」所指涉之意涵內。甚者,上開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加害 張翊庭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要難遽認係恐嚇行為。至被告於104年3月3日12時26分傳送簡訊:「要賴帳不接我來電!還錢!你們的人品操守低賤,不還...以眼還眼以暴制暴,妳爸死勒可以領好幾百,我這小條本應該要處理,不怕不理不要臉...當心我去你家收錢」(下稱簡訊③),全文主旨仍不脫要求甲OO還款,又「以暴制暴」固表示以暴力之手段來制壓暴力,但其整體涵意是指以對方所使用之方式加以對待,是甲OO既未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被告所謂之以眼還眼以暴制暴即不當然表示要對張翊庭實施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更何況甲OO亦不否認根本不知被告所稱「以暴制暴」之意義,僅能猜想會有暴力的動作(見本院卷第36頁)。再者,證人甲OO雖指被告在其父於104年3月1日去世又傳送上開訊息,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令人意外的舉動,或者是有何後續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觀諸前揭文字內容,不外乎是再次催促張翊庭還款,並表示其父應留有財產可供甲OO償還債務,當欲透過此種方式形成甲OO一定心理壓力,促使甲OO儘速還款,但此種行為難認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加害行為,甲OO雖有上開顧慮,充其量僅係個人主觀想法、認知,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會為任何不利於甲OO及其家人之不利行為,故仍與恐嚇有異。
再查,被告於甲OO父親於104年3月1日過世前傳送之簡訊,甲OO均未在意、亦無害怕的感覺,而過世之後所傳送的訊息方始甲OO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所傳送之簡訊①至②無涉惡害之通知。又恐嚇行為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綜觀簡訊①至③之內容,乃意指催促甲OO儘速還款,已如前述,不足以構成恐嚇行為。又遭人催討債務,因而心裡產生相當壓力,實屬必然,此為積欠他人款項理當承受之必然後果,尚難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相提並論,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此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大相逕庭,縱使甲OO心中另自揣度有遭被告不利對待之可能性,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其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測被告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
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張翊庭於本院104年11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父親往生之後還有傳送一封簡訊給我,簡訊中有提及要對我及我母親性交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於同年月16日提出104年3月14日簡訊為證,訊息內容為:「...幹你娘再幹破妳娘的老機巴...」(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張翊庭於105年3月2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前次所稱被告要對我母親性交就是上開文字,而我說被告要對我性交應該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7頁背面),然衡情前開文字應屬謾罵性言語,且縱令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審理,特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簡訊①至③之動機係基於促使甲OO還款而為,再細究上開訊息內容無關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