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潘兆偉 律師被上訴人 曹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大城不動產顧問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上訴人 林基竹
劉清漢 羅秉坤 陳雲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嘉泰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廠區內部分土地予伊興建二層樓廠房,興建完成後,一樓廠房供嘉泰公司使用十五年。八十八年一月間,伊委託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興建二層樓鋼構廠房,於地面層廠房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建物建造完成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倉暉公司,八十八年三月間建至第二層即同段七三四一建號建物(與上開七三三六之四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二六八四號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撤回。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復於九十六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 黃雅瑄 於一○○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得標拍定。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非嘉泰公司之財產,拍賣價金應歸伊所有等情,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交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雲長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實際營業,其無資力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予倉暉公司,系爭建物係嘉泰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興建,屬嘉泰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倉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契約書,均由嘉泰公司之董事長 許哲嘉 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上訴人與訴外人名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立合約人欄僅記載上訴人及許哲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宗欽 並未於合約上簽章,系爭建物之承攬事務均由許哲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足見嘉泰公司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約。上訴人與嘉泰公司係分別設立登記之法人,惟上訴人之股東除賴宗欽外,其餘股東均為許哲嘉之親戚;上訴人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發票人印鑑為上訴人之大、小章及許哲嘉之簽名,上訴人簽發交付倉暉公司、名鴻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亦均有許哲嘉之簽名,可見許哲嘉實質掌控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倉暉公司工程款依序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五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日簽發支票,支付名鴻公司工程款依序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六十三萬元,然上訴人無實際營業,顯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上開支票雖均自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然各筆款項均係於兌付當日或數日前始存入該帳戶,足見上開票款僅透過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兌付,各該資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難認上開票款係上訴人所支付。桃園地院於二六八四號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嘉泰公司所有辦理查封,嘉泰公司無異議,足認嘉泰公司始終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其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倉暉公司、名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倉暉公司、名鴻公司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倉暉公司、名鴻公司,票款均以上訴人存入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兌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入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非其所有外,能否謂存入該帳戶之資金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非其出資興建,其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滋疑問。原審反於其認定,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非該建物之所有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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