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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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96
9元,其中399,467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
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23日為止共計積
欠411,921元(399,467元為消費款、12,454元為循環利息)
未給付,其中399,467元另應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