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尤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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