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林嗣雲
楊岫涓
沈家玉
劉泓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林佳龍、徐永年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志強
,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美娜,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本
件裁判送達之前,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永
年,茲據林佳龍與徐永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