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陳嘉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個人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4.37%(目前為5.51%)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原告存款
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