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王志哲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 伍語宸 、黃敏聰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2人
連帶給付。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對伍語宸之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伍語宸亦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此部分自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透過訴外人 邱瑞昌 與原告
接洽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2樓層板施工含木板約60坪、鐵門加電動馬
達加遙控器1組、樓梯加欄杆1式、室外鐵門遮雨棚1式、室
外空地遮雨棚1式,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5,000元,
被告先給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尾款250,000元則約定於
原告完工後給付。嗣原告完工後,一再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直至103年12月26日僅再給付原告120,000元,仍有130,00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表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30,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