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胡賦輝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三千九百
二十元,暨其中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其餘六十七萬六千
一百十元自準備四狀收受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母親 胡張旭昇 因患有退化性腦病變疾病,導致智能退化
等情形,需有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有急需聘請兩名外籍家庭
看護之需求,被告為專職從事代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服務之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兩造於一
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招
募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原告依約將所需文件與資料(包含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申請之原告母親 巴氏 量表)交予被告
辦理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之相關事項,而行政院勞委會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批可「核准函(文號為0000000000
)」,且被告於翌日(同年月二十日)即向行政院勞委會領
取該核准函。依照被告網站所載看護工引進流程可知,自領
取核准函後四十日內(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招募之外籍看護工即得入境台灣,且被告於簽約之際,亦告
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前,女傭即可至家中照顧原告
母親,與前述時間大致相同,故原告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履行契約內容期限屆滿之日,並以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應為原告引進名為Sefa之外
籍看護工,然被告自始未履行,且於訴訟進行中一再以子虛
烏有之詞辯稱其不具可歸責事項,甚至諉稱係「因印尼勞工
部將原告及其妹 胡賦華 列為拒絕受聘客戶,以致本件原告重
新經由被告仲介招募所指定之印尼看護工Sefa辦理入境來臺
時,遭印尼辦事處審核發現後不同意其入境」云云,並提出
被告所稱印尼勞工部所為認證文書加以矯飾。惟經由本院函
查之結果,該文書僅係PTPRAYOGOPRAJPGO公司自行出具之
私文書,上另有之戳章亦非來自印尼勞工部,而僅係某地區
SIDOARGO縣「自稱」監督外勞部門職員某君之簽名與所屬辦
公室戳章,足見被告所稱委無可採,甚至有捏造歪曲事實之
嫌。職此,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
此項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堪可採信,
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未將女傭引進國內係因印尼勞工部、印尼駐台北
辦事處(下稱印辦處)不同意其入境為原告擔任看護工作,
並非屬實,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之妹胡賦華雇用印尼籍看護WeniPrihatin
Ningtyas(下稱Ningtyas)之過程有所糾紛,Ningtyas向
印辦處投訴,印辦處並將此案例反應至印尼勞工部,係因
印尼勞工部將原告及其妹胡賦華列為拒絕受聘客戶,並有
印尼勞工部所為認證之文書可證云云。惟如前所述,該文
書係某地區SIDOARGO縣「自稱」監督外勞部門職員某君之
簽名與所屬辦公室戳章,被告抗辯並非屬實,被告自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此敘明者,原告之妹胡賦華並未苛扣Ningtyas薪水,此
有Ningtyas於一百零一年八月至十一月所簽收之薪資條及
原告之妹胡賦華與Ningtyas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作成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足憑;況原告
與Ningtyas之糾紛起因並非如同被告所主張,此有原告代
理其妹與Ningtyas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所作成之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證。又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告其妹胡賦華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及被
告間另一獨立之仲介契約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相關,
被告竟以他契約來影響本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實
不足採。
㈣雖兩造未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仲介外籍看護之確切時
日,惟被告應自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仲介外籍看護工入境至
原告家中服務,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委任契約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
七款、第九款規定而訂定契約內容,即定型化契約條款,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故系爭委任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則應受消
保法規定之拘束。
⑵按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
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
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設立之網站中,
於網頁左方「監護工/幫傭」點入,則有「流程費用」之
說明,而內容顯示印尼籍監護工申請許可、招募、引進至
雇主家中服務之期間,總加計算至多三個月期間,此亦與
一般其他之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於招募引進印尼即看護工所
需期間大致相同;況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亦告知原告應該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前,女傭即可至家中照顧原告之母
親,然於原告向被告解除(終止)契約之際,皆未將該名
女傭引進於國內。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列如下:
⑴按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
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第
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如依約履行將Sefa引進來台交付予原告聘雇,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
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之規定,該家庭看護工工作期間原則
上為三年,本案得依此期間計算損害賠償。
⑶原告因被告不能將Sefa引進並交付之,致原應由Sefa看護
原告母親之工作須親自為之,雖基於親情緣故,未支付看
護工費用,然親屬間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情形(即每日二千元),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求償於被告(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故:①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二百十三日期間:原告以聘請一般看護之一日費用為二千
元計算,並扣除若被告有依約引進外籍看護時,原告原本
應支出之薪資(每月平均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故此期
間原告受有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之損害,計算式:(2,
000元×213日)-(21,170元×7月)=277,810元;②再
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五百十八日期間:原告以聘請一般看護之一日費用
為二千元計算,並扣除若被告有一約引進外籍看護時,原
告原本應支出之薪資(每月平均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
故此期間原告受有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之損害,計算式
:(2,000元×518日)-(21,170元×17月)=676,110
元;③承上,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所受損害共計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計
算式:277,180元+676,110元=953,290元。
㈥原告於存證信函稱聘僱較高價之本國籍看護,實情為剛開始
是本國看護,後來是原告照顧;原告存證信函另稱Ningtyas
並非「已婚並育有小孩」構成違約,係因當初原告妹妹為原
告父親申請外籍看護工時,希望找已婚育有小孩的看護;本
件起訴後,原告沒有另引進一名外籍看護,被告直至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時才稱想協助原告申請新的外籍看護
入境,但原告沒有對被告提出請求云云,惟係因兩造間信任
關係破裂,原告才沒有對被告提出請求申請新的外籍看護;
因為名額被扣留,其他仲介公司覺得沒有辦法申請,如果被
告同意解約,釋放名額,就不會有無法申請新的外籍看護的
問題;原告母親的巴氏量表在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過期
,被告也沒有告知,是原告自己去問之後才知道,因為是被
告的原因導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看護工,被告應該承擔,如
果被告有事先告知,原告可以預先去申請延長。
三、證據:聲請向印辦處調取Ningtyas投訴之相關資料,並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件、
Sefa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被告網站引進外籍看護工時間程序
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二件、被告網
站登載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表一件、簽收薪資條影本一件、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二件、駐印尼代表處
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原告協助仲介招募之印尼籍看護RulinTrianaSefa
女子未能入境,係因原告家庭曾有遭投訴不當解雇之惡例(
卷附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桃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所有附件參照,諸如WeniPrihatinNingtyas血淚投訴內
容、「原告」代表出席協調會之授權書及會議紀錄等),印
辦處不同意該印尼籍看護工入境台灣為原告及其妹胡賦華擔
任看護工作,此純係因可歸責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與外勞存有糾紛在先,進而導致印辦處為
保護國民目的而拒絕入境服務,又據此指責被告,被告於本
件僅收取區區服務費三千元,根本無拒絕外勞入境之可能,
原告指謫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及其妹胡賦華二人前僱用印尼籍家庭看護Ningtyas之過
程中,發生剋扣Ningtyas數月薪資,及違反規定要求立即終
止聘任契約及遣送該印尼籍看護Ningtyas返國之情事,聘僱
雙方曾就此事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後,由行政院勞委
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作成Ningtyas因符合就業服法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者。」之事由,得以轉換雇主無須遣送返國之處分而告確
定,此並有本院向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詢取得桃勞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有附件內容可茲參照:
⑴WeniPrihatinNingtyas訴求書:我從2012/7/18來台灣
工作在雇主家大約四個月。雇主名字:胡賦華。雇主帶我
返回到仲介處,我在仲介處二個月沒有工作。及雇主不願
意給我機會轉換新雇主。
⑵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本案N君申訴雇主不當
解約,要求轉換雇主,雇主亦主張N君工作不適任,要求
終止契約,N君應解約離境,無法接受N君轉換雇主之請
求。
⑶授權書:本人胡賦華因事未能出席本次桃園縣政府勞動局
舉辦之協商會議,茲委託胡賦輝小姐代表本人出席此次會
議。
⑷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跨國勞動力管理組)函:N君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會一九五五專線申訴,其於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帶往仲介處,原因是雇主誣賴其
拔掉阿嬤之氧氣罩,其表示不想回國,要繼續留在臺灣工
作。該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
,會中勞資雙方堅持己見,雇主指稱N君欺騙已婚身分,
表示N君工作不適任,堅持終止N君聘僱關係並遣返。
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桃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會中 胡君 堅稱N君因勞動契約身分與事實不符,無法信
任N君且N君曾讓受看護人跌倒,N君應立即返還母國。
㈢該印尼籍看護工Ningtyas對於其所受之不平等待遇向印辦處
投訴,印辦處並將此案例反應至印尼勞工部,因而將原告及
其妹胡賦華列為拒絕受聘客戶,以致本件原告重新經由被告
仲介招募所指定之印尼籍看護工Sefa辦理入境來台時,遭印
辦處審核發現後不同意其入境擔任原告之看護工,此有印尼
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沛拉優哥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所發函文可茲為證,而經本院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詢得知
,該文書確係印尼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沛拉優哥公司出具之
文書,而經SIDOARGO縣監督外勞部門職員簽名及戳章為證,
是被告為原告仲介招募之外籍看護Sefa未能入境來台,係因
原告遭投訴後已經印辦處列管而不予許可入境所致,此不僅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足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仲介契約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雙方未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仲介外籍看護之確切時日
,然原告竟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為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起
算時點,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未合;另
查原告追加起訴要求賠償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並主張
係因被告不能將Sefa引進並「交付」之,致原應由Sefa看護
原告母親之工作須親自為之,顯與事實未符,蓋原告業已自
認本有二位外籍看護之名額,縱Sefa看護無法入境與被告有
關,在原告本可另外聘請外勞下,亦無得出即須原告母親工
作由原告負擔之相當關聯,原告就此主張顯然荒謬。先不論
原告主張未具有符合任何執照如基本丙級及照護執照下,竟
要求每日二千元即每月高達六萬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依據為何
?原告在外勞因己無法入境下,刻意主張損害事實及其擴大
索賠金額,顯於法有違。
㈤就被告公司的立場,希望能順利輔助每位申請者來申請看護
入境,絕無主動拒絕看護入境,而無法賺取報酬之可能;有
關原告所提三個月申請時間的主張,被告否認,因為網站介
紹之內容,是指按照正常之送件流程,所得預估之約略時間
,而非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履行給付之確切時間;另針對
Ningtyas遭苛扣薪資部分,原告自承是結清薪資,若沒有苛
扣為何要結清薪資,原告家庭並有以刑事提告之手段,對付
外勞;至於巴氏量表過期的問題,不是事實,請原告舉證;
實則新聞報導亦指出印尼將逐步停輸幫傭赴臺。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及行政院勞委會
調取原告及其妹與Ningtyas勞資糾紛爭議處理全卷,透過我
國外交部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詢本件相關認證文書真實性
,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行政
院勞委會函影本一件、印尼沛拉優哥公司出具之函文及譯文
影本各一件、前揭函文認證文書影本一件、Ningtyas訴求書
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影本一件、授權
書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委會函附職業訓練局簽呈影本一件、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元及法定利息,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得引進一
名外籍看護時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嗣將兩
項聲明合為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法
定利息,訴訟標的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
十萬元,被告希望改行通常程序,故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見本院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於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底前招募外勞Sefa來台照顧原告母親,卻未遵
期履約,致原告必須自己照顧母親,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
三年兩年間受有看護費差額損害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原告家庭曾遭投訴對印尼籍家庭看護Ningtyas不當解雇
,致被告為原告仲介招募之外籍看護Sefa經印辦處列管而不
予許可入境來台,不可歸責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置辯。兩造對於外籍看護Sefa並未來台照顧原告母親之事實
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外籍看護Sefa未能來台照顧
原告母親,應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或應歸
責於原告家庭曾不當對待印尼外籍看護Ningtyas,致外籍看
護Sefa經印辦處列管而不予許可入境,而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無權請求賠償?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數
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對於外籍看護Sefa是否經印辦處列管而不予許可入境來
台一事有重大爭執,而由原告所提出兩份律師函內容,原告
曾透過律師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兩度向印辦處查詢此事,均未獲答覆,於本件訴訟中原告
再聲請本院向印辦處函查,同樣未獲答覆。
㈡被告提出經認證之印尼沛拉優哥公司出具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五日函文及譯文內容顯示,因原告妹妹胡賦華與印尼外籍看
護Ningtyas間之糾紛,導致原告申請外籍看護Sefa入境照顧
原告母親一事遭遇阻礙,惟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覆函顯示,
該文書之認證單位並非印尼勞工部,而係某地區SIDOARGO縣
自稱監督外勞部門職員某君之簽名與所屬辦公室戳章。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
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覆存證信函指稱印辦處不讓未
入境之女傭入境,非被告不願做這一筆生意;另被告聲請向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及行政院勞委會調取原告及其
妹與Ningtyas勞資糾紛爭議處理全卷內容顯示,原告妹妹胡
賦華認為Ningtyas騙稱已婚以受雇用,刻意不同意Ningtyas
轉換雇主,欲使Ningtyas因而被遣送回國,行政院勞委會直
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廢止胡賦華聘僱Ningtyas之
聘僱許可;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顯示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迄今
未再與其他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另簽契約引進其他外籍看護。
㈣綜合前揭㈠至㈢所示各項資料綜合研判,雖無法證明印尼勞
工部確有明文限制原告申請外籍看護Sefa入境,但以印辦處
對原告請求釐清相關事宜,一再採取消極抵制不予答覆之不
配合態度以觀,印尼沛拉優哥公司出具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
日函文指出原告妹妹胡賦華與Ningtyas間之嚴重糾紛導致原
告所聘僱外籍看護Sefa無法入境,應屬可信,被告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回覆存證信函之內容,亦顯示印辦處基於保護該國
勞工之立場,確實有意刁難原告家庭,不讓外籍看護Sefa入
境,否則若外籍看護Sefa當時入境並無問題,行政院勞委會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並已發函解決Ningtyas轉換雇主之問題,
被告實無理由於Ningtyas轉換雇主問題解決後,故意不讓外
籍看護Sefa入境,而損及自身利益並衍生糾紛。
㈤基上,原告妹妹基於未婚之Ningtyas騙稱已婚,故刻意刁難
Ningtyas,欲使其無法轉換雇主,因而導致原告所聘僱外籍
看護Sefa之入境問題,亦遭印辦處刻意刁難,縱此等刻意刁
難不可歸責於原告,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
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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