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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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李玉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王麗華
兼訴訟代理人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五六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惟期限屆至,仍
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向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QZ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詎同法院執行人員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
十時,會同原告赴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查封該車時,始得知被告林信宗已於同
年月一日將該車贈與被告王麗華,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
上開贈與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林信宗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
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使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原
告,自屬被告共謀詐害原告系爭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
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
車籍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林信宗名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同日所為之車籍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信宗應將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車籍移轉登記行為予
以塗銷,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被告林信宗名下(更正後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信宗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後,原告除以言詞向被告林信宗為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外,更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林信宗名義匯入二百
萬元至原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為免除
債務之積極行為,並檢附相關資料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信宗之
刑事告訴,雙方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二百萬元債務,益徵原告確有免除
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之意,被告林信宗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案號:
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被告林信宗前於一百年間為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
0000—YK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MW汽車),
而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以支付買賣價
金,嗣因被告林信宗無力繳納貸款,遂向母親即被告王麗華
商借款項,被告王麗華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以其名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向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貸二百萬
元,並將其中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直接匯入被告林
信宗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以清償該車貸。爾後
,被告林信宗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BMW汽車以一百
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 邱仕哲 ,並將該次買賣所得之部分
價金三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因被告林
信宗出售系爭BMW汽車並購入系爭車輛後,尚有餘款七十
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被告林信宗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
行償還被告王麗華五十萬元,並經被告王麗華於同年月十八
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清償前述房屋貸款
,至此,被告林信宗尚積欠被告王麗華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
十九元,嗣被告林信宗為清償該債務,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一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華,顯非無償贈與之脫
產行為,應無疑義。況被告林信宗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後,已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向被告王麗華借款,於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存擔保金五十萬元,此金額已超過系爭車
輛之價值,顯見被告林信宗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再者,
被告林信宗於同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
華時,被告王麗華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林信宗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故被告林信宗為清償債務,而將購置時價格為三十
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之系爭車輛,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麗華,二者顯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 林麗華 因開設早餐店
,有駕車送貨及假日至宜蘭探視公婆等之需,遂同意被告林
信宗以移轉系爭車輛之方式清償借款,亦與常理無違。是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撤銷系爭車
輛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車籍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信宗
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與被告林信宗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信宗之財產,經
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由同法
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原告,前往系爭停車場實施查封系
爭車輛,因被告林信宗當場提出行車執照,車主已變更為被
告王麗華而無從執行。
㈡系爭車輛原更記為被告林信宗所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麗華所有。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監牌字
第○○○○○○○○○○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車輛無償
贈與被告王麗華,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害及原告對
被告林信宗之系爭二百萬元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
語,惟被告抗辯被告林信宗係為清償積欠被告王麗華五十一
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借款債務,始於同日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麗華,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
厥為: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究
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為被告王麗華所有,係屬無償贈與行為,無非係以同年
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原告,前往系爭停車
場實施查封系爭車輛時,被告林信宗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親口辯稱已於同年月一日贈與移轉被告王麗華所有,及被告
王麗華於本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十四號假處分事件(下
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抗告狀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記載:「且
訴外人林信宗將系爭車輛贈與抗告人王麗華」等語,且於系
爭假處分執行時,被告林信宗仍向其所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租車位,並將系
爭車輛駛入該停車場,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等情為據。
㈢然查:
⒈揆之系爭執行事件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查封筆錄:「查
封標的物之情形:債權人導往現場,警員鎖匠到場協助,
大樓管理員聯絡債務人到場,當場提出行車執照,車主已
變更為王麗華,變更日期為103.4.1,本件無從執行。」
等內容,並無被告林信宗當場表示系爭車輛係無償贈與被
告王麗華之記載。
⒉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本即主張被告林信宗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一日將系爭車輛贈與移轉被告王麗華,其贈與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預防被告王麗華將系爭車輛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原告之權利無法實現而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而細繹被告王麗華於系爭假處分事件
提出之抗告狀記載:「相對人(按:指原告)未就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且訴外人林信宗將系爭車輛贈與抗告
人王麗華,係為清償訴外人林信宗與抗告人間五十一萬一
千九百九十九元債務,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詐害債權之贈
與行為。」其下則就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清償等
時序進行說明,並提出相關書證佐證,亦未再使用「贈與
」之語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全卷查核
無誤,足見該抗告狀係被告王麗華針對原告於系爭假處分
事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贈與」行為作抗辯,自不
得摭拾片語,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遽認被告王麗華於系爭
假處分事件已自承被告間移轉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屬贈與行
為。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照片,原告所稱攝得系爭車輛
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自被告林信宗家中出發之照片,並
無未攝得汽車車牌,被告林信宗亦爭執該汽車與系爭車輛
之特徵不符,而否認該照片中之汽車即為系爭車輛,已不
能證明該照片內之汽車即為系爭車輛。又另一張攝得汽車
行駛中之照片,雖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然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道路行駛中,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即為
被告林信宗所使用,並係駛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坐落臺北
市○○路地下停車場進出之事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係於同
年五月六日與被告林信宗簽訂停車場位租賃契約書,將坐
落臺北市○○路○○號B4之機械式停車位出租被告林信
宗,然該公司無法確定被告林信宗於該車位停放者是否為
系爭車輛,且該租約已於同年八月五日終止等情,復有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壽動字第一
○三○○○四二○一號函附卷足憑,是亦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於同年四月一日後仍繼續由被告林信宗使用。
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註記移轉登記之原因,此
有本院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調取之系爭車輛於一百零三年四
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之過戶登記書可佐。況被告間成立本
件消費借貸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早在原告與被告
林信宗成立系爭調解之前,而被告就該消費借貸之成立、
清償時間及相關資金流向,又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富邦人壽撥款委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對帳單、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查證屬實,亦有三信商業銀行一百
零四年二月四日三信銀消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函、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富壽放款字第
○○○○○○○○○○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富壽放
款字第○○○○○○○○○○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
成分行同年月四日北富銀玉成字第○○○○○○○○○○
號函存卷可考。
⒌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被告林信宗任職於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富邦金股票三千七百六十七股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之存款等。此外,被告林信宗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業供擔保金五十萬元,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
程序,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金
額合計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
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信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麗華,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自與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以被
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無償之贈與行為,
且害及原告系爭二百萬元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信宗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墊支
三信商業銀行查詢
客戶資料手續費五百元原告墊支
合計四千六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