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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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醫簡字第二號
原   告  陳建華 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邱天夫
       李國彬
被   告  蔣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全新整形外科診所)於開業之初
,即與全新時代診所、全新大安診所合組策略聯盟,共同委
由訴外人 郭聰慧 設計電腦網站,並已對外正常運作,嗣因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 曾燕苓 熟識,經曾燕苓介紹認識被
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衛銘 ,陳衛銘自詡具電腦網路專業,
欲改善優化原告之電腦網站,且自願代原告向郭聰慧解約,
並於解約後與原告口頭討論技術交換之合作模式,原告旋即
表示網頁設計費用不可高於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但被
告於雙方合作協議簽訂前,即汲汲催促原告提早進行醫美手
術,原告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割雙
眼皮、開眼頭、瘦小臉手術,由於原告與被告夫婦尚未簽訂
任何契約,故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言
明若被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
,則仍須支付確認單所示之手術費用,經被告同意後簽署。
原告為被告完成前項手術後,即將原先委託他人製作之電腦
網站相關密碼資訊提供被告夫婦查用及參考,之後由於被告
滿意手術結果,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原告為其
進行大腿環抽脂及豐胸之手術,因原告與被告夫婦仍未簽訂
任何契約,原告遂遵循前開模式,同樣要求被告簽單確認。
而被告夫婦於完成前揭二項手術後,僅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向
原告提出電腦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技術施作費十八萬元,
暨每年另須繳付定額修改管理維護費之報價,但此方案不為
原告所接受,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夫婦另行提出原告可接受
之電腦網站製作方案及報價,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不
於翌年八月另請其他廠商製作電腦網站,並向被告催討醫美
手術診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
八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暨其餘十八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燕苓本在原告診所擔任顧問,因而知悉原告有
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曝光之需求,並與前網站合作廠商間有糾
紛,曾燕苓於一百零一年秋得知被告之配偶陳衛銘對網站優
化有相當之技術後,乃介紹原告之負責人陳建華醫師與陳衛
銘認識,原告先請陳衛銘處理與前網站合作廠商間之糾紛,
在陳衛銘之協助下,省卻支付該網站架設費用之十萬元尾款
,嗣陳建華醫師詢問陳衛銘關於網站關鍵字及優化排名之費
用,當時陳衛銘報價二十萬元,曾燕苓建議以原告為被告進
行醫美手術之技術交換方式互抵,原告與被告夫婦就此達成
口頭協議均同意後,原告即先安排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告進行割雙眼皮及開眼頭之醫美手術,陳衛銘亦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向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網站關鍵字規劃之建議,
並多次在原告診所,或與陳建華醫師餐敘討論網站製作。其
後被告經原告建議,又於同年二月一日在原告診所進行抽脂
及豐胸之醫美手術,原告於此次手術前,拿出單據二張,要
求被告簽署,因原告與被告夫婦先前已協議以技術交換方式
取代費用,且原告所列醫美手術診療費用與坊間差距頗大,
被告因而提出質疑,陳建華醫師則當場向被告表示,該簽單
確認僅為原告內部作帳,不會向被告收取,曾燕苓亦在場附
和,被告不疑有他而簽字。爾後,陳衛銘為完成原告網站之
建置,請陳建華醫師配合提供網站製作所需之手術圖片、成
功案例及相關文字說明,陳建華醫師表示會提供照片,但因
工作較忙,希望陳衛銘代為尋找資料及撰稿,陳衛銘亦多次
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請曾燕
苓轉送原告校稿,復完成連結之臨時路徑,又於同年十一、
十二月下旬為原告進行複製前網站廠商所製作之網頁,並進
行修改及維護,陳衛銘因與原告有前揭技術交換之協議,故
未另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既已與被告夫婦協議以技術交換
方式取代前揭醫美手術費用,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割雙眼皮
、開眼頭、瘦小臉之醫美手術,醫美診療費用為四萬五千八
百八十八元,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被告進行大腿
環抽脂及豐胸之醫美手術,醫美診療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元,
均經被告於「簽單確認」文件(下稱系爭簽單)上親自簽名
確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單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醫美手術診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
零八百八十八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
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
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開業執照甫開業時,為
增加客源,而有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之需求,時任職原告
之曾燕苓因知悉被告之配偶陳衛銘從事網路相關行業,遂建
議雙方合作,以原告為被告進行醫美診療費用,與陳衛銘為
原告建置網站及關鍵字排名之費用互抵,曾燕苓並於探知雙
方對此均有意願後,安排並介紹原告之負責人陳建華醫師與
被告之配偶陳衛銘見面會談,嗣陳衛銘於其與陳建華醫師第
二次會面時,即向原告進行報價,報價項目包括中文網站建
置、其他語言網頁內容、關鍵字排名、主機代管、上線,包
含第一年之維護費用,價格約二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陳
衛銘即著手為原告規劃網站,進行產品美編、產品照片及說
明,其間被告於原告之安排下,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兩次醫美手術,原告因進行醫
美手術需要使用耗材及會計憑證,且欲先行確認醫美手術診
療費用,以供備抵日後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完成費用之用
,故交代曾燕苓持系爭簽單交由被告簽署確認,陳衛銘則陸
續為原告建置網站及關鍵字排名,並以電子郵件及提供臨時
路徑之方式,請陳建華醫師確認內容,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
上傳中文網頁,繼於同年五月上傳翻譯成其他七國語言之網
頁版本等情,業據證人曾燕苓、陳衛銘明確證述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所提出關鍵字建議、協
助原告原網站主機代管、維修、資料複製之電子郵件及手機
簡訊、陳衛銘所製作原告網站之中文等八種語言形式之網頁
內容、上傳日誌等件附卷足憑。又陳衛銘所建置原告網站之
位置,與原告原網站之伺服空間及網域確有不同,亦有威普
網站服務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函可佐。堪認
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醫美手術之前,
原告與陳衛銘已就前揭網站建置及關鍵字排名之承攬契約之
契約必要之點,即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依前
揭說明,契約即已成立,且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亦不以
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與被告夫婦口頭討論技術交換之合作模式
,並於被告夫婦進行報價前,即表明網頁設計費用不可高於
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並因尚未與被告夫婦簽訂任何契
約,始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言明若被
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則仍
須支付確認單所示手術費用,且被告夫婦於完成前揭二項手
術後,僅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向原告提出電腦網站建置及關
鍵字排名技術施作費十八萬元,暨每年另須繳付定額修改管
理維護費之報價,但此方案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夫婦即未
再進行報價云云,並提出行銷專案內容確認書為證。惟被告
否認該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該確認書係以電腦繕打,其
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該報價單確為被告夫婦
所交付原告。再觀諸系爭簽單之內容,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所進行醫美手術之費用已達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八
元,果若原告所述,其於被告夫婦進行報價前,即表明網頁
設計費用不可高於五萬元,且須一次性買斷,則該次醫美手
術費用業已十分接近原告限定報價及折抵之金額上限,原告
豈有旋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為被告進行第二次費用
高達十八萬五千元醫美手術之必要?況倘如原告所言,其於
被告簽署系爭簽單前即已言明,若被告夫婦日後提出之電腦
網站製作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則仍須支付確認單所示手術
費用,則其既能要求被告簽單確認醫美手術之項目及費用,
何不將上開條件一併載明於系爭簽單內,以杜日後爭議,此
又無任何困難,卻又捨此不為,此顯悖於常情。此外,原告
又不能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空言主張前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仍應依兩造醫療契約
給付醫美手術診療費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四萬
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暨其餘十
八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墊支
證人日費、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墊支
威普網站服務有限
公司資料查詢費二百元被告墊支
合計三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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