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原 告 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群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坤廷 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陳樂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金明 ,嗣變更為張巍耀,張巍耀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應予准許。又
群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更名為群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原告為提供員工福利
,每年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故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員工及眷屬共63
人參加被告舉辦之「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市場.雙秀
4日」旅遊團,約定於103年5月21日出團,團費每人新臺幣
(下同)13,800元,共計869,40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
繳交每人3,000元定金,共匯出定金189,000元予被告。詎被
告嗣於103年4月2日通知原告同年5月21日無機位,無法成行
,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可接受之替代行程,故原告另與訴外
人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旅行社)簽訂旅
遊契約,出發日期改為103年6月18日,原告之員工及眷屬共
計58人參加,團費每人16,800元,原告因而受有為員工報名
聯合旅行社多支出每人團費3,000元共計174,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3,000元×58=174,000元);此外,因改期無法參
加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團費之10
%計算,該5人損害金額計6,9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為共計180,900元。另因6月份為原告營業旺季,客服部
以電話向VIP客戶銷售之業績甚高,因被告無故不依約履行
義務,致原告員工改於6月出遊,造成該旅遊之四日期間推
廣銷售人力不足,銷售業績下滑,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所失利益,103年6月21日假日之營收僅1,229,500元,與同
年6月份之其它假日平均營收1,305,403元相較,減少75,903
元;而同年6月10日、11日因停機維護,收益較低,並非常
態,故不列入平日營收計算,10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
20日平均營收為640,423元,與同年6月份之其它平日之營收
662,420元相較,減少21,997元,3日共減少65,991元,故原
告所失利益為共計141,894元(計算式:75,903元+21,997
元=141,89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
第216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22,794元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可知,倘原告得證明實際
損害時,被告即需依原告提出之金額賠償,不受旅遊費用10
%限制;若非被告突然告知無法成行,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
,原告不需另尋聯合旅行社辦理員工旅遊,原告公司經營有
淡旺季,且參與員工人數眾多,無故改期已打亂原告既定營
運計畫,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必然具有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之通知係於出發
日前31日以前到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旅遊費用10%。聯合旅行社之行程與
被告所提供之行程、班機、餐食、住宿完全不同,時間也不
一樣,因此團費價格增加實屬正常,並非原告與被告終止合
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不能要求賠償其報名聯合旅行社行程
與被告行程費用的價差3,000元。又員工無法參加有許多原
因,原告也可選擇所有員工可出國之日期辦理員工旅遊,故
原告所述員工無法參加6月份員工旅遊之損失6,900元,實屬
無稽。既然原告稱6月是其旺季,那原告可以參加被告5月21
日出發的其他旅遊團,但原告當時不接受被告提議的其他替
代行程,且公司之營業利益所得,因外部環境及人為因素而
有所變動,原告所述6月份因出國的營業損失,與兩造終止
系爭契約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員工及
眷屬共63人參加被告舉辦之「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
市場.雙秀4日」旅遊團,約定於103年5月21日出團,團費每
人13,8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3月19日簽約當日繳交每人
3,000元、共計189,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5/21濟州島4日63+2(領隊)
機位已OK~作業金…189,000元直接轉訂金」,並將電子契
約書、旅遊行程說明一併傳送予原告;被告嗣於103年4月2
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出發日即103年5月21日復興航空
直飛班機無機位,無法成行,被告提議變更為同日出發由釜
山轉機到濟州島,或同日出發更改行程為釜山旅遊兩個替代
行程,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替代行程,兩造無法達成變更班
機或行程之合意,被告隨即將原告提供之員工證件全數退回
原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原告另於103年4月7日與聯
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員工及眷屬共58人參
加聯合旅行社舉辦之「韓國濟州島四日遊」旅遊團,約定於
103年6月18日出團,團費每人1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契約、旅遊行程說明、
匯款回條聯、聯合旅行社報價單、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28頁、第32至40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員工 蔡易霖 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原告之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所受損害為180,900元、所失利益
為141,894元,共計322,794元,超過旅遊費用10%即86,94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害322,794元云云,但被告否
認原告實際損害超過86,940元,並以上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
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
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
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甲方
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出發前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
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出發前第
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
、通知於出發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
損害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本件兩
造就因旅行社過失致約定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明確約定如上系爭契約第14條之內
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故在因旅行社即被告過失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金外,自
應適用上述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且依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上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
違約金,且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上述違
約金,否則該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旅遊團無法成行
所受實際損害,超過旅遊費用10%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322,794元,被告否認原告有322,794元之損害,則原告自
應先就其主張原告受有322,794元之損害,及被告無法依系
爭契約原訂班機行程出團,與原告所主張322,794元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主張:原告另與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出發日期
改為103年6月18日,原告之員工及眷屬共計58人參加,團費
每人16,800元,原告因而受有為員工報名聯合旅行社多支出
每人團費3,000元共計174,000元之損害,另因改期無法參加
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團費13,800
元之10%計算,該5人損害金額計6,9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
為共計180,900元云云。然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旅遊行
程說明所示,兩造間所約定「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
市場.雙秀4日」旅遊團,出發日為103年5月21日,旅遊行程
內容包含龍頭巖、龍淵峽谷、海濱良心咖啡廳、中央地下街
商場、雪綠茶博物館、勞克迪奧攝影博物館、天帝淵瀑布、
泰迪熊動物王國、蓮洞商圈、東門傳統市場、冰雕博物館、
人蔘專賣店、城邑民俗村、城山日出峰、涉地岬、護肝寶專
賣店、韓流時尚彩妝店、海苔博物館、HERO塗鴉秀、土產店
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原告與聯合旅行社訂立之「
奇幻濟州~藝術館、泰迪熊、世界自然遺產、精彩雙秀四日
」旅遊團,出發日為103年6月18日,旅遊行程內容包含城山
日出峰、城邑民宿村、橘子園、3D奇幻藝術館、蓮洞逛街、
精采塗鴉秀、HAPPYTOWN摩托車秀、雪綠茶博物館、泰迪熊
野生動物園、濟州世界自然遺產中心、將軍石、海苔博物館
、海水溫泉汗蒸幕、人參專賣店、精美彩妝店、護肝寶專賣
店、龍頭巖、龍淵峽谷、自然史博物館、奇幻山坡、中央通
地下街、土產店、歡樂幻多奇秀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
);兩者雖同樣以濟州島為旅遊地點,往返班機皆為復興航
空GE866、GE865號班機,但出發日期相距約1個月,且兩者
旅遊行程之內容、住宿旅館有許多不同之處,旅客可獲得之
見聞、感受、享受即有不同,則每位員工3,000元、58人共
計174,000元之差價,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
月21日直飛濟州島班機機位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因改
期6月無法參加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該5人損害金額計
6,900元云云,但該5人未參加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之原因為
何,被告有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縱若該5人無法
參加原告與聯合旅行社約定之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但該5
人是否能參加該年度之員工旅遊,與原告選擇103年6月18日
出發之關連性較大,而與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
州島班機機位間無必然之關連,如原告另擇其它該5人可參
加之日期舉辦員工旅遊,該5人則可參加員工旅遊,況該5人
未參加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之結果,使原告可少支出該5人
之旅遊團費,亦難認原告受有其所述6,900元之損害。再者
,原告於103年4月7日與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以其員
工及眷屬共58人參加聯合旅行社舉辦之同年6月18日出發之
「韓國濟州島四日遊」旅遊團,團費每人16,800元,係出於
原告自由選擇締約對象、旅遊行程、旅遊日期,及與聯合旅
行社磋商團費價格之結果,實難認此與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
月21日直飛濟州島班機機位致系爭旅遊團無法成行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聯合旅行社另外
參團之團費差價,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2.原告另主張:因6月份為原告營業旺季,客服部以電話向VIP
客戶銷售之業績甚高,因被告無故不依約履行義務,致原告
員工改於6月出遊,造成該旅遊之四日期間推廣銷售人力不
足,銷售業績下滑,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假
日即103年6月21日之營收1,229,500元,與同年6月份之其它
假日平均營收1,305,403元相較,減少75,903元,又平日即
10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平均營收640,423元,與
同年6月份扣除6月10日、11日因停機維護收益較低後之其它
平日營收662,420元營收相較,減少21,997元,3日共減少
65,991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共計141,894元云云,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述營收記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2
頁、第108頁),原告於旅遊期間之假日即103年6月21日(
星期六)之營收為1,229,500元,已較同為星期六之6月7日
、6月14日之營收1,048,200元、857,500元為高;而旅遊期
間之平日其中103年6月18日、6月20日之營收分別為718,040
元、835,230元,亦比非旅遊期間之同年6月5日、6月8日、6
月15日、6月16日各營收677,500元、446,800元、581,950元
、568,500元等高出許多;旅遊期間之103年6月19日之原告
營收雖僅368,000元,然亦比6月1日、6月9日、6月23日、6
月29日之營收233,500元、249,000元、256,050元、363,000
元高,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1日旅遊
期間銷售業績下滑,所失利益共計141,894元云云,亦非可
取,自難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1日旅遊期間有
營收減少141,894元之損害。況原告既自陳每年不定期舉辦
員工旅遊,則舉辦員工旅遊之日期,原告應得自行於年度終
結前自由選擇,原告係自行選擇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舉辦
員工旅遊,則原告主張:6月份為其營收旺季,其於103年6
月18日至21日營收減少共計141,894元云云,縱若屬實,然
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即無法依約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州
島復興航空班機機位乙節,並非通常必然導致原告所另擇之
旅遊期間發生營收減少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舉辦員
工旅遊期間營收減少141,894元之所失利益。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3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
4月2日知悉系爭契約約定之出發日即103年5月21日復興航空
直飛濟州島班機無機位後,被告立即於同年4月2日通知原告
,被告並提出103年5月21日同日出發由釜山轉機到濟州島,
或同日出發更改行程為釜山旅遊兩個替代行程,原告表示不
願意接受替代行程,兩造無法達成變更班機或行程之合意,
被告隨即將原告提供之員工證件全數退回原告,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而被
告知悉後於出發前50日即通知到達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
約金86,940元(計算式:13,800元63人×10%=86,94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80,900元、所失利益為141,894
元,共計322,794元云云,並不足取,已詳如前述,原告復
未另行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超過86,940元之其他實際損害,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請求被告給付322,794元,在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
86,94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86,940元部分,則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