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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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75號聲請人 邱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8、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付第三人 邱振彰 以為貼現,未為遺失,嗣並輾轉由他人取得持有,而聲請人因未能與邱振彰取得聯繫,復聽聞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乃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其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聲請人供述在卷,顯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核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非合法,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支票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 游簡彩鳳聯邦銀行大竹分行│101年7月15日│25,600元│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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