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陳家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103年6月17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