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林美玲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相對人 楊各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各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楊各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各祥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各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 林敬恩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亦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短期內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美玲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楊各露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表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楊各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願任書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鄧阿李 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各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