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告 廖雪枝
廖國雄 廖雪美 廖文雄 廖雪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廖萬 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為廖萬之子女,被告雖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與廖萬間並無婚姻關係,對廖萬遺產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又被告縱為廖萬之合法配偶,因被告與廖萬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同居一處,並要求廖萬另行購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房屋供其居住,長期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且一再向廖萬索取金錢、不動產,為取得廖萬之財物,雖會短暫與廖萬同居,然一但達到目的,即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廖萬因此曾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又被告無視 廖萬年 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94年6月起至廖萬死亡之日止,長達4年期間,僅探視廖萬1次,未曾照料廖萬,對 廖萬為 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能事,廖萬對此深惡痛絕,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依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已喪失繼承權,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夫婿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相處融洽,恩愛非常,且被告之子 詹俊雄 自小學3年級即隨同被告遷至新店市與廖萬共同生活,深受廖萬之疼愛,與廖萬以父子相稱。廖萬晚年喪偶,寂寞且亟需人照顧,惟被告與廖萬結婚時,年僅31歲,較原告廖國雄、廖雪枝年輕,因此原告竭力反對廖萬再婚,辱罵被告仙人跳,覬覦廖萬之財產等,經常欺侮被告,其女兒甚至返家與廖萬爭吵,廖萬為不讓子女再來騷擾,與被告先至新店市○○路租屋居住,1年後購屋,之後又於自己土地蓋屋居住,其中一間由原告廖文雄夫妻居住,原告逢年過節返家吃飯,均係被告一手包辦,原告廖文雄配偶生產時,亦係由被告幫忙坐月子。廖萬深知其子女對被告不敬,但礙於渠等均已成年,亦莫可奈何,嗣因不堪原告廖國雄常到家裡干預,加上房屋又有漏水問題,乃與被告搬至桃園居住,在此期間,被告與 廖萬一 家和融融,兒子詹俊雄經常利用假日開車載全家外出,而廖萬因擔心原告在財務上動手腳,因此偶而返回新店居住1、2天後再回桃園。在此期間廖萬曾因病開刀住院很長一段時間,住院期間均由被告與廖萬之孫輪流照顧,出院後由被告與原告廖文雄以一個月為期輪流照顧,嗣原告廖國雄參與照顧。廖萬在桃園期0生活起居均由被告一人打理,然因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且需照顧年邁之母親,經年累月勞苦,身體不堪負荷,於94年間發病,6月22日在台大醫院開刀,切除部分肝臟,住院半個月後出院,廖萬在被告出院後要被告先養好身體。但被告身體一直很虛弱,96年1月8日又因甲狀腺腫瘤二次開刀,於此期間,被告身體虛弱時,雖無法依約每3個月輪流照顧廖萬,但在身體狀況好時,仍會接廖萬至桃園照顧,共享天倫之樂。而廖萬子女婚宴、廖萬生日等特殊日子,被告均帶同子孫一同參與,並無不照顧廖萬之情。被告嗣雖因本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照顧廖萬,但仍思念、掛心廖萬,惟原告廖國雄卻經常拒絕被告探視廖萬,98年2月24日被告接獲廖萬在慈濟急診之通知,趕至醫院時發現廖萬身上吐滿異物,衣服全濕透了,已無呼吸,急救無效。廖萬遺體載回新店時,原告無任何一人願為廖萬清洗遺體,被告心甘情願為廖萬擦拭身體及清理大便,將遺體清理乾淨。惟原告廖國雄不願被告守靈,被告只好在新店、桃園往返直至廖萬火化為止,原告不讓被告參與喪葬事宜,目的均係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原告起訴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廖萬於98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為廖萬之子女,被告為廖萬之配偶。
(二)被告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登記結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與 廖萬有 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廖萬之遺產,原告爭執被告與廖萬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等,則被告對廖萬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及原告之應繼分即有不明,而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與廖萬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仍有適用。
2、被告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卷附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6、125頁),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規定,自應先就被告與廖萬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若無反證證明,被告毋庸舉證。原告僅以渠等未曾參與被告與廖萬之婚宴,且被告與廖萬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姓名欄筆跡均相同,泛稱被告與廖萬未舉證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然原告未參與被告與廖萬之婚宴,原因不一而足,不能證明被告與廖萬未舉行婚宴;又結婚證書由一字體工整之人書寫相關人之姓名,再由各該當事人用印,或將印章交付一人為之,乃社會上普遍之現
象,並不足為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廖萬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洵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廖萬之繼承權,自應就被告對被繼承人廖萬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及廖萬有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與廖萬履行同居義務,固據提出廖萬曾於81年間訴請被告返還新店市之房屋。惟廖萬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原因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而證人 吳素珠 證稱:被告與廖萬結婚後,住在新店,之後搬到桃園,有時住桃園,有時住新店;廖萬與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廖萬跟我說,他非常依賴被告煮的東西,被告把他服侍得很好;被告身體不好,廖萬的兒子不讓被告回去照顧廖萬,被告有去看廖萬,想要接廖萬回桃園住幾天,他的兒子都說他把他照顧的很好,不需要被告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又被告兒子即證人詹俊雄證稱:被告與廖萬結婚後,住過新店三民路、中正路及桃園建豐街,平常由被告照顧廖萬,他的小孩只是偶而過來看看,廖萬曾經因為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開刀住院,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及廖萬的孫子在照顧,開刀出院後,有到桃園跟被告住了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身體不好,肝腫瘤開刀,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照顧廖萬,廖萬回到新店由他的小孩照顧,被告身體比較好的時候,也有到新店探望他;被告探望廖萬時,廖國雄會下逐客令說他有事情,有時候打電話說要去看,他說大家都很忙,人好好的不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孫子即證人 詹效丞 亦證稱:我們跟爺爺(即廖萬)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因為爺爺行動不便,回去他兒子那邊沒辦法過來,他兒子也不讓我們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另證人 王玲嫈 證稱:廖萬跟被告到我們事務所寫聲明書,內容是三民路有一棟房子是他們夫妻共有的,因為一直由太太照顧他,房子租金要當作他們養老之用,印象中他們夫妻來事務所都是很愉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被告與廖萬結婚後同居一處,且夫妻感情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與廖萬同居,不照顧廖萬云云,洵無可取。
3、原告廖文雄陳稱:廖萬最後1次生病時,原告廖國雄要求被告輪流照顧,一個人照顧7天,伊女兒有設計照顧紀錄,每一個人照顧完要把記錄簿交給下一個人,被告只照顧到5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護理紀錄所示,廖萬在94年2月住院期間,被告亦陪伴在旁(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廖萬住院期間,被告從未探視,洵屬無稽;又被告於94年6月22日在台大醫院開刀住院,96年1月8日因甲狀腺內部腫瘤在桃園聖保祿醫院開刀,有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足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其辯稱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94年6月住院開刀以後,無法於當月照顧廖萬,即非無據。而被告在廖萬晚年身體孱弱之際,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其未能參與照顧廖萬之工作,並非無正當理由;此觀原告廖雪枝於10年前中風後,即因身體不方便,在廖萬生病時未曾返家探視病重之父親,直到廖萬死亡時才返家奔喪,已據廖雪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照顧尚且不暇,何能期待其有能力照顧他人?
4、被告與廖萬結婚30餘年,然原告廖國雄將廖萬自桃園接回新店照顧,係在94年廖萬生病住院之後,迄至廖萬死亡時即98年2月24日,期間僅約4年,在此之前長達26年之期間,廖萬並非獨居,亦非由任何一原告負責照顧,而原告廖國雄復陳稱:被告嫁給其父親時會煮飯,因當時被告的小孩還小,等到小孩當兵以後,被告就不煮飯了(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原告廖文雄亦陳稱:我父親在65年1月14日尾牙時帶被告回來,到了65年4月11日,我大姐跟我父親吵架,第二天父親就叫我搬家,我不搬,我父親就把東西搬到老家,吵架之後,隔天我父親跟被告搬走了,我父親把房子賣掉,到三民路去買房子(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廖萬與被告結婚後確係同居一處,廖萬在與原告廖國雄吵架後,與被告搬走,購買三民路之房屋居住,非為供被告一人居住。參以廖萬於93年3月1日委託代書王玲嫈代擬聲明書:聲明內容為其因年邁,一切生活起居皆由太太照顧處理,今生活費唯一收入皆靠二人所共有坐落新店市○○路○○○號房屋租金收入來支付,租金全權由太太詹 廖文玉 代為收取,作為二人之生活費用,任何人皆不可代為領用等語,此有聲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據證人王玲嫈證述屬實,足證廖萬直至93年3月間,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打理照顧。而94年6月被告住院開刀後,雖無法照顧廖萬,然舉凡原告之家族聚會及廖萬之生日晏會,廖萬均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參加,被告亦會帶同子孫一起參與,亦可見廖萬對被告之夫妻情誼深厚,原告主張廖萬對被告深惡痛絕云云,並無可取。
5、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對廖萬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原告雖均陳稱廖萬曾對其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單憑原告相互之陳述,遽認廖萬生前有對原告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
五、綜據上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廖萬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廖萬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廖萬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