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雲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蘭
被 告 沈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
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
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
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
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由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原告對未為反
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訴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0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執行拍賣被告即債務人沈萬益( 沈懋清 之繼承
人)所有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同)於109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9年6月
3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9年5月
19日具狀聲明異議(狀名載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
認涉實體事項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未將其聲明異議狀送
達通知予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被告,亦未予他債權人、債
務人即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嗣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
期日均未到場為反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
議後,因執行法院並未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告,且被告
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有所知悉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當無以認定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
為反對之陳述。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揆諸上開判決之
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已具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爰依法判決駁回之。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