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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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57號原告 賴宜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承澔 (原名 張振龍張詠勝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6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均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萬2,500元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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