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經 陳瑩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陳瑩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陳雨新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4張、扣案之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瑩如原為朋友,因故發生糾紛,卻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畏懼,已對告訴人之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海產批發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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