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錢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錢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錢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16時許」、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甫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被告古錢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錢水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時因行車緩慢且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錢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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