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正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08年9月3日麟洛鄉永達巷1號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及證人 邱鎮軍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員警 涂建成 、 陳願吉 、 劉慶權 及 陳源旻 4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
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告蔡正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群於108年9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所長涂建成、警員陳願吉、劉慶權、陳源旻合理懷疑蔡正群有犯罪之嫌疑並對其查證其身分,然因蔡正群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不願配合渠等至麟洛分駐所查證其身分,所長涂建成、警員陳願吉、劉慶權、陳源旻便使用強制力欲將蔡正群帶回麟洛分駐所之際,蔡正群 明知渠 等均係穿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5分許,以臺語對渠等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所長涂建成、警員陳願吉、劉慶權、陳源旻等人,並極力反抗,致員警陳願吉受有右膝扭拉傷之傷勢(蔡正群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壓制過程中被折手,因為疼痛才脫口而出,不是因為要罵他們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所長涂建成、警員陳願吉、劉慶權、陳源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經本署勘驗警方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22時10分對渠等員警稱:
「幹你娘勒,我要告你們全部,因為我沒帶身分證就被警察打,我勸你們趕快叫救護車喔,現在我全身都是傷喔。」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僅因疼痛始口出穢言,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