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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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芳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偵字第4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純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純芳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即貿然直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行人李 吳月英 沿公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蔡純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 李吳月英 ,致李吳月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2月15日3時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蔡純芳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下稱相169號卷》第15-18、27、83-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22號卷《下稱相12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108、13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吳月英之子 李御通 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鄭立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169號卷第19-21、23-26、81頁;相122號卷第17-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169號卷第29-33、55-59、63-7
7頁);又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相甲字第0169號)、檢驗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2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64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
169號卷第79、85-99、105-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相169卷第59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相169號卷第31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可知當時視線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又斯時被告係直行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衡情被告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或有行人穿越道路,依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與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確能注意被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益顯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有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車注意義務,漏未認定被告亦有未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169號卷第53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
,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分別與被害人之子李御通、 李梃泓 達成調解及和解,復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6
5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8、95、113-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每月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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