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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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泉自民國91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安養護中心)負責人,其明知永安養護中心住民 蘇葉 五足業於104年9月21日死亡,遺產依法應由 蘇葉五足 之子女 蘇金福蘇愛月蘇金治蘇美珠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使蘇葉五足生前於永安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得順利受償,未經蘇葉五足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8日及105年5月13日,持其所保管之蘇葉五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葉五足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金額欄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21萬8,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蘇葉五足之印章各1枚,偽造表示蘇葉五足欲提領上開款項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恆春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陳榮泉有權提領蘇葉五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分別交付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予陳榮泉,足生損害於蘇葉五足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蘇葉五足之繼承人蘇金福於105年12月27日至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取回被繼承人蘇葉五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始查悉上情。案經蘇金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福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葉五足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年7月7日屏營字第1062900437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8至18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卷第34、3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05年5月13日,分別盜蓋蘇葉五足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蘇葉五足業已死亡,然為使永安養護中心之
照護費用得順利受償,竟利用保管蘇葉五足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偽造蘇葉五足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中之1萬5,000元交還告訴人蘇金福,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餘犯罪所得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蘇葉五足之全體繼承人20萬6,600元及利息在案後,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存至本院,有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01號判決、108年度存字第51
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177至184、209、211頁),告訴人蘇金福及蘇葉五足其餘繼承人所受損害已得受彌補;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提領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現年已82歲之年齡及擔任永安養護中心財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蘇金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
4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建立良好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蘇葉五足」印文2枚,均為盜用蘇葉五足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予恆春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蘇葉五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共計22萬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已將其中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蘇金福,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0萬6,600元部分,於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業經被告連同利息一併提存至本院,有上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可按,此部分款項雖因蘇葉五足之部分繼承人不願出面而尚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一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已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提存,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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