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漆壹罐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邱玉芳 前積欠王裕成友人之母 吳玉環 新臺幣(下同)82萬5,
700元,吳玉環將其上開債權轉讓予王裕成,而邱玉芳遲未能清償債務,王裕成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3時12分許,至邱玉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品馨滷肉飯店」內,以黑色噴漆於該店冰箱側面噴寫「欠錢不還」等字句,並徒手弄翻桌椅,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邱玉芳恫稱:我不打算讓你們開店;如果不還錢,就要每天都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玉芳,使邱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07年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4、18至23;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
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若不清償積欠之債務(告訴人原積欠吳玉環82萬5,700元,吳玉環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就不打算讓其開店,每天都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先前是互助會會首,吳玉環為會腳,因互助會倒會,伊有請會腳來協商處理,僅吳玉環到場協商,此後吳玉環就在外宣稱伊欠錢不還等語,是認告訴人確有積欠吳玉環款項,則被告雖係以恐嚇之方法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應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2條文之修正,僅是將罰金刑之標準一致,並無刑度輕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間之債務未清償,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並以恐嚇之非法手段討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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